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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济民小字第220号

吴杰与王高红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源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02
公开日期
2018-01-12
所属地区
济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吴杰,王高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民小字第220号原告吴杰,男。被告王高红,男。委托代理人张瑞娥,系原告妻子。

原告吴杰与被告王高红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告知书、简易程序中的小额诉讼(一审终审)诉讼须知、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同年11月17日,依法由

审判员王婷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杰、被告王高红的委托代理人张瑞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9月左右,其受被告雇佣,由被告提供车辆,拉货往返于济源与南阳、湖北等地,期间运输工资由被告支付。至2014年10月底,被告尚有5000元工资未支付给其。后经其主张,被告于2015年2月6日书写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吴杰伍仟圆整¥5000元王高红2015年2月6号“,被告至今仍未支付。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其工资5000元。

被告辩称:其已于2015年4月左右归还原告2000元,现只欠原告3000元。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被告王高红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其5000元工资未付。被告质证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未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

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9月左右,原告受被告雇佣,由被告提供车辆,拉货往返于济源、南阳、湖北等地。运输工资由被告支付。后经结算,被告于2015年2月6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条今欠到吴杰伍仟圆整¥5000元王高红2015年2月6号”。被告于2015年4月归还原告2000元,尚有3000元工资未付。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应当支付其工资。

被告辩称其已于2015年4月归还原告2000元,原告称被告支付其2000元属实,但该2000元系2014年其替被告跑车的工资款。因被告对此不认可,原告也未提交其替被告跑车的相关证据,故对被告的辩称意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尚欠原告3000元工资,应予以支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王高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吴杰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王 婷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吴小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