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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初字第1093号

闵海涛与殷毅、刘莉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0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闵海涛,殷毅,刘莉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1093号

原告:闵海涛,男,1977年10月25日生,汉族,南昌市人,住南昌市东湖区,。

委托代理人:江厚平,江西英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熊丽,江西英华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201311432838。

被告:殷毅,男,1973年2月21日生,满族,南昌市人,住南昌市西湖区,。

被告:刘莉莉,女,1973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南昌市人,住南昌市西湖区,。

原告闵海涛与被告殷毅、刘莉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闵海涛的委托代理人熊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殷毅、刘莉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3月21日,第一被告殷毅因经营需要,向原告闵海涛借款人民币伍拾万元整,约定借款利息按月息3分计算。当日,原告通过南昌农村商业银行招商支行向被告转款人民币伍拾万元整,后被告支付了部分利息。2014年6月5日,第一被告殷毅再次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壹佰万元整,原告当日通过其妻子周颖在南昌农村商业银行的帐户向被告转款人民币壹佰万元整。因上次借款尚未清偿,遂被告殷毅将两次借款本金合并计算,重新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壹佰伍拾万元的借条,借期为一年,之前伍拾万元的借条被其收回。被告二刘莉莉是殷毅之妻,该笔借款系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发生,根据《婚姻法》的规定,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二有共同还款责任。时至今日,借款已到期,两被告拒不归还本金及利息。迫于无奈,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一、二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壹佰伍拾万元整,利息从2015年6月5日至还清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二、诉讼费用全部由二被告共同承担。原告闵海涛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被告身份信息,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证据二、借条,证明被告殷毅向原告借款150万元,于2014年6月6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期一年;证据三、银行转账凭证两份,证明原告于2013年3月21日向被告殷毅转账50万元,于2014年6月5日通过其妻子周颖向被告殷毅转账100万元。被告殷毅、刘莉莉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殷毅系朋友关系,因被告殷毅需要资金周转,于2013年3月21日向原告借款50万元,同日,原告通过自己的南昌农村商业银行洪都支行向被告殷毅转款50万元。2014年6月5日,被告殷毅再次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原告妻子周颖于同日通过其在南昌农村商业银行湖滨支行的帐户向被告殷毅转款100万元。2014年6月6日,被告殷毅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闵海涛人民币壹佰伍拾万元整,期限壹年(2014年6月5日-2015年6月5日)”。但被告殷毅仅支付了第一笔50万元借款的部分利息,本金未予归还,第二笔100万元借款未支付利息。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诉请如上。从原告提供的被告常住人口信息上可以显示,被告殷毅、刘莉莉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借条、转账凭证、常住人口登记表等证据所证实。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殷毅向原告借款150万元,有借条和银行转账凭证为证,证据确凿,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其借款150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2015年6月5日起至该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双方虽未书面约定利息,但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可以主张逾期利息,故对于该利息的诉请,本院从2015年6月6日起至该款项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殷毅向原告借款发生在被告殷毅与被告刘莉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刘莉莉理应对上述借款与被告殷毅承担共同偿还的责任。被告殷毅、刘莉莉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被告殷毅、刘莉莉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闵海涛借款本金150万元及利息(以借款本金15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6月6日起至该款项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案由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8300元,案件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3900元,由被告殷毅、刘莉莉承担,限随上述款一并偿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且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到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或办理减、免、缓交手续,逾期不交或未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书确定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2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后起计算。

审判长  张世民

审判员  郭绵庆

审判员  黄建红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罗朝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