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海海事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商初字第210号
原告:平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平南镇朝阳路***号。
法定代表人:彭北泉,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邓永森,该社职员。
委托代理人:甘琳,该社职员。
被告:黄远健
被告:吕宝珍
被告:彭才荣
被告:李昌兰
被告:平南县思界水上运输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平南镇朝阳路484号。
法定代表人:宋清杰,经理。
原告平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黄远健、吕宝珍、彭才荣、李昌兰、平南县思界水上运输公司(以下简称思界运输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邓永森、甘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远健、吕宝珍、彭才荣、李昌兰、思界运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结。
原告诉称:2011年4月23日,被告黄远健向原平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武林信用社(以下简称武林信用社)申请贷款42万元。2011年4月25日,双方签订《个人借款合同》、《担保合同》、《抵押合同》,约定武林信用社向被告黄远健发放贷款42万元,借款用途为购买船舶,月利率6.80‰,上浮50%,借款到期日为2017年4月25日。该笔借款的抵押担保人为被告彭才荣、思界运输公司,抵押物为被告彭才荣、思界运输公司共有的“桂平南货XXX”号船,船舶所有权权登记证书号码为100811000217,上述抵押物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登记号码为DY1008110170,船舶抵押权人为平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武林信用社。此后,被告黄远健签署了借到原告42万元的借款借据,原告依约于同日向被告发放了贷款42万元。还息期间被告逾期多次,原告经多次向被告追偿未果,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违反双方合同约定,构成违约。截止2015年4月22日止欠原告利息40363.96元,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按月结息,合同第十三条第8款规定本合同有效期内,发生下列事项之一的,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借款,宣布本合同提前到期,借款人连续三期(含三期)或累计六期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贷款人有权书面通知借款人解除合同,提前收回贷款并按约定处分财产。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1、解除平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武林信用社与被告黄远健于2011年4月25日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2、被告黄远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61143.89元及按合同约定利率计付利息至还清欠款之日止;3、如被告对上述债务不偿还本金、利息就拍卖其用于抵押的船舶一艘,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抵押船舶一艘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黄远健、吕宝珍、彭才荣、李昌兰、思界运输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主张:证据1、借款申请书,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了借款;证据2、借款抵(质)押承诺书、承诺书,证明被告水上运输公司愿意处置抵(质)押物偿还借款本息;证据3、《个人借款合同》、《担保合同》、《抵押合同》、借款借据(债权凭证联),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以船舶一般向原告提供借款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并如约发放了贷款;证据4、��委会决议,证明平南县思界水上运输公司管委会成员同意将“桂平南货XXX船”作为贷款抵押物;证据5、贷款欠款欠息清单,证明被告结欠本金和利息;证据6、贷款还款明细查询打印,证明被告归还贷款利息情况;证据7、抵押(质押)物品清单、《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船舶抵押权登记证书》,证明被告提供的抵押物真实有效并进行了抵押物抵押登记;证据8、黄远健、彭才荣、吕宝珍、李昌兰等四人的身份证复印件、电脑咨询单,证明被告身份情况;证据9、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证据10、黄远健、彭才荣的户口本复印件,证明黄远健与吕宝珍系夫妻关系,彭才荣与李昌兰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黄远健、吕宝珍、彭才荣、李昌兰、思界运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能证明其合法来源,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据此,
本院查明并确认以下事实:2011年4月23日,被告黄远健向原告下属的武林信用社提交《借款申请书》、《借款抵(质)押承诺书》,欲提供被告思界水运公司和黄远健共有的“桂平南货XXX”号船作抵押担保,向武林信用社申请借款42万元。2011年4月25日,原告与被告黄远健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938500201101713),约定:借款人为被告黄远健,贷款人为平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武林信用社,借款金额为42万元,借款用途为购船。借款期限为6年,即自2011年4月25日起至2017年4月25日止。借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6.8%上浮50%。合同期内如遇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案涉借款采取立即生效的方式调整利率,即自基准利率调整日起,借款按调整后相应期限档次的基准利率上浮50%确定新的执行利率。因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而相应调整本笔借款执行利率的,不另行通知借款人。逾期贷款的罚息依逾期贷款金额和实际���期天数计算,罚息利率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加收40%执行。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按月还款,每期还款数额相同,其中包含本金和利息,还款日为每月的25日。借款人连续三期或累计六期未能按合同的有关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提前收回贷款并按约定处分抵押物。合同同时约定,合同记载的借款金额、发放日期、到期日期、借款利率与借款借据记载不相一致时,以借款借据记载为准。借款借据为合同组成部分,与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同日,原告与被告彭才荣、思界水运公司签订《担保合同》(合同编号为938500201101713),与被告黄远健、彭才荣、思界水运公司《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彭才荣、思界水运公司为原告与被告黄远健签订的编号为938500201101713的《个人借款合同》项下的42万元借��提供抵押担保,抵押物为被告彭才荣、思界水运公司共有的“桂平南货XXX”号船。抵押担保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到期的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所有其他应付费用。抵押人承担合同项下与抵押物有关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鉴定、公证、估价、登记、过户、保管、提存、诉讼费用等,贷款人有权从处分抵押物所得的款项中直接扣收。2011年4月26日,原告与被告彭才荣、思界水运公司就抵押物“桂平南货XXX”号船在贵港海事局办理了船舶抵押权登记手续。上述合同签订后,2011年4月27日,原告向被告黄远健发放了42万元贷款,贷款凭证记载:借款人为黄远健,借款金额为42万元,贷款利率为6.8%,上浮50%。借款日期为2011年4月27日,到期日期���2017年4月25日。此后,被告黄远健自2014年1月25起未能按约定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截至2015年11月10日,仍欠借款本金261143.89元(其中到期借款本金为131619.06元)、利息62761.27元。另查明:案涉的抵押物“桂平南货XXX”号船为钢质干货船,船籍港为贵港,总长48.20米,型宽9.50米,型深3.30米,总吨506吨,净吨283吨,总功率205.00千瓦,建成日期为2005年6月30日。船舶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彭才荣、思界水运公司,被告彭才荣、思界水运公司各占该船股份50%。
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原告下属的武林信用社与被告黄远健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与被告彭才荣、思界水运公司签订的《担保合同》,与被告黄远健、彭才荣、思界水运公司签订的《抵押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亦未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上述合同合法有效。原告系具有法人资格的金融机构,对其分支机构武林信用社的法律行为依法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履行了42万元贷款的发放义务,被告黄远健应依约还本付息。但在借款期间,被告黄远健自2014年1月25起未能按约定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预期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下称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及《个人借款合同》第十条第5项“借款人连续三期或累计六期未能按合同的有关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提前收回贷款并按约定处分抵押物”的约定,原告有权依据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解除合同,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故原告主张被告黄远健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261143.89元及按约定利率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彭才荣、思界水运公司的抵押担保责任问题。
原告下属的武林信用社与被告彭才荣、思界水运公司就“桂平南货XXX”号船作为借款抵押事宜���成合意,签订《担保合同》,并在贵港海事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及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二)建设用地使用权;(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六)交通运输工具;(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的规定,原告主张对被告彭才荣、思界水运公司抵押的“桂平南货XXX”号船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远健偿还原告平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61143.89元及利息(暂计至2015年11��10日止,利息为62761.27元,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至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二、原告平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合同编号为938500201101713号的《担保合同》项下抵押的“桂平南货XXX”号船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被告黄远健不能清偿该抵押合同所担保的本判决主文第一项所确认的债务范围内优受偿;案件受理费5217元,由被告黄远健、彭才荣、平南县思界水上运输公司负担。本案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清偿,逾期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1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账号:20×××77,开户行:农业银行南宁市万象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劳建明
人民陪审员 刘锦超
人民陪审员 黄永佳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覃 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