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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昌民(商)初字第5246号

冯捷东与周延波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02
公开日期
2018-07-17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当事人
冯捷东,周延波,李雪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昌民(商)初字第5246号原告冯捷东,女,1963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碑林区。被告周延波,男,1962年2月25日出生,汉族,北京博华百校教育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住西安市碑林区。被告李雪,女,1972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本院在受理原告冯捷东与被告周延波、李雪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被告周延波在法定答辩期内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第四条规定。本案中,北京市昌平区仅为北京学涵东方教育科技有限公司注册地,并非合同的履行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为确认之诉,不涉及到合同的履行地问题,即就是按照股权转让合同来讲,根据上述司法解释,应在履行义务一方即李雪的住所地,李雪的住所地不在北京市昌平区,也不属于贵院的管辖范围。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鉴于被告周延波现已在北京市朝阳区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将北京市朝阳区作为被告的经常居所地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案应移送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周延波认为因其没有证据证明朝阳区为经常居住地,故变更申请将本案移送至被告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

本院认为:本案系冯捷东以周延波与李雪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处分登记在周延波名下的夫妻共同财产即北京学涵东方教育科技有限公司1%的股权为由提起的确认合同无效之诉,应依据合同纠纷管辖原则确定管辖法院。周延波关于本案是确认之诉,不涉及合同履行的问题,不涉及双方的合同义务,不能以合同履行确定管辖权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北京学涵东方教育科技有限公司系在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昌平分局登记注册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为北京市昌平区科技园区华通路11号四层B228号,即本案所涉及的股权转让协议的履行地在北京市昌平区,故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

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周延波提出的管辖权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越

代理

审判员  黄珑玲

代理

审判员  夏琳琳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李 旭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