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西商初字第3158号
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城西小微企业专营支行,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申花路798号紫金港大酒店一楼。
负责人:沈建明。
委托代理人:陆中骐,该行工作人员。
被告:杭州亿丰家居时代广场赖国权建材商行,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良渚街道勾庄路218(杭州亿丰家居建材城内***号)。经营者:赖国权,男,1977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泰顺县。
被告:浙江杭州湾建材装饰城尉琴建材商行,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临平街道望梅路***号(杭州湾建材装饰城**幢***室)。经营者:林尉琴,女,1974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泰顺县。
被告:赖国权,身份同上。
被告:董晚霞,女,1980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泰顺县。
被告:林尉琴,身份同上。
被告:张来波,男,1976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泰顺县。
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城西小微企业专营支行(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杭州亿丰家居时代广场赖国权建材商行(以下简称亿丰商行)、浙江杭州湾建材装饰城尉琴建材商行(以下简称尉琴商行)、赖国权、董晚霞、林尉琴、张来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陆中骐到庭参加诉讼,上述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14年6月30日,原告与被告尉琴商行、赖国权、董晚霞、林尉琴、张来波分别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3份,其中载明:保证人分别为被告尉琴商行、赖国权、董晚霞、林尉琴、张来波,债权人为原告;鉴于被告亿丰商行与债权人在2014年6月30日至2015年6月30日期间签署一系列融资合同(包括但不限于一系列借款合同……等,以下统称主合同),为保障债权人债权(包括主合同项下或有债务而产生的债权,下同)的实现,保证人自愿为上述主合同提供最高额保证,本合同的决算日为2015年6月30日,若主合同中最后到期的债权的到期日晚于上述日期,则决算日以主合同中最后到期的债权的到期日为准;保证人担保的最高债权余额为1650000元;保证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逾期罚息、复利、滞纳金、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年费、跨行取现手续费、跨行转账手续费)、履行主合同和担保合同过程中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交通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差旅费用、通知费用、催告费用和其他相关费用)等;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决算日后两年为止;本合同项下的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6月30日,原告与被告赖国权、董晚霞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其中载明:抵押人为被告赖国权、董晚霞,抵押权人为原告;鉴于被告亿丰商行与债权人在2014年6月30日至2019年6月30日期间签署一系列融资合同(包括但不限于一系列借款合同……等,以下统称主合同),为保障抵押权人债权(包括主合同项下或有债务而产生的债权,下同)的实现,抵押权人自愿为上述主合同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本合同的决算日为2019年6月30日,若主合同中最后到期的债权的到期日晚于上述日期,则决算日以主合同中最后到期的债权的到期日为准;抵押人担保的最高债权余额为5050000元;抵押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逾期罚息、罚息、复利、滞纳金、履行主合同和本合同过程中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等)、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差旅费用、通知费用、催告费用和其他相关费用)等;抵押物为位于杭州市西湖区房屋。同日,双方办理抵押登记手续。2014年11月24日,原告与被告亿丰商行签订《温州银行非自然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903022014企贷字00158号)1份,其中载明:借款人被告亿丰商行,贷款人为
原告:贷款金额1500000元,贷款期限为2014年11月24日至2015年11月24日,贷款用途为用于支付货款,贷款月利率为固定月利率7.518‰,借款人须在贷款到期日一次性归还贷款本金,贷款按日计息,利息按月结息,借款人应于每月的20日向贷款人支付利息,贷款到期限时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百分之五十,借款人未按期支付的利息,按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未按期、足额偿还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单方面宣布本合同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偿还所有贷款本金及利息。同日,原告与被告亿丰商行签订《温州银行非自然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903022014企贷字00157号)1份,其中载明:借款人被告亿丰商行,贷款人为
原告:贷款金额3500000元,贷款期限为2014年11月24日至2015年11月24日,贷款用途为用于支付货款,贷款月利率为固定月利率7‰,借款人须在贷款到期日一次性归还贷款本金,贷款按日计息,利息按月结息,借款人应于每月的20日向贷款人支付利息,贷款到期限时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百分之五十,借款人未按期支付的利息,按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未按期、足额偿还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单方面宣布本合同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偿还所有贷款本金及利息。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分别于2014年11月25日、11月26日向被告亿丰商行发放了贷款1500000元、3500000元。之后被告未按时足额偿付贷款利息,构成违约,原告于2015年7月1日要求被告亿丰商行提前偿还借款,并督促被告尉琴商行、赖国权、董晚霞、林尉琴、张来波履行担保义务,上述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故请求判令:1、被告亿丰商行归还原告借款5000000元,利息合计114795.15元、复利合计1423.17元(暂计算至2015年7月1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2、原告对被告赖国权、董晚霞名下位于杭州市西湖区房屋在最高额债权余额505000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尉琴商行、赖国权、董晚霞、林尉琴、张来波对被告亿丰商行上述债务在最高债权余额165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上述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予以证实:《最高额保证合同》3份、《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屋他项权证、《温州银行非自然人借款合同》2份、借款借据、宣布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督促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EMS全球邮政特快专递、应收本金利息表。六被告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被告亿丰商行、赖国权、董晚霞、林尉琴、张来波均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均符合证据基本特征,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起诉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与上述各被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3份、《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屋他项权证、《温州银行非自然人借款合同》2份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被告亿丰商行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支付利息的义务,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亿丰商行归还借款5000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亿丰商行支付利息合计114795.15元、复利合计1423.17元(暂计算至2015年7月1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符合约定,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对被告赖国权、董晚霞名下位于杭州市西湖区房屋在最高额债权余额505000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符合约定,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尉琴商行、赖国权、董晚霞、林尉琴、张来波对被告亿丰商行的上述债务在最高债权余额165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约定,予以支持。上述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杭州亿丰家居时代广场赖国权建材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城西小微企业专营支行贷款本金5000000元,并支付截止2015年7月1日的利息合计114795.15元及复利合计1423.17元,2015年7月2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另行计付;
二、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城西小微企业专营支行对赖国权、董晚霞名下位于杭州市西湖区房屋在最高额债权余额505000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浙江杭州湾建材装饰城尉琴建材商行、赖国权、董晚霞、林尉琴、张来波对杭州亿丰家居时代广场赖国权建材商行的上述债务在最高债权余额165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61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52614元,由杭州亿丰家居时代广场赖国权建材商行、浙江杭州湾建材装饰城尉琴建材商行、赖国权、董晚霞、林尉琴、张来波负担,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杭州湖滨支行,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如敢
人民陪审员 李跃年
人民陪审员 郭爱萍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代
书 记员 赖 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