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赣开民一初字第393号原告白秀栋,男,汉族,1984年6月6日生,身份证号码:3723241984********,住宁都县梅江镇城南二路**号。委托代理人陈彬明,江西君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来和,男,汉族,1966年9月29日生,身份证号码:3621211966********,住赣州市赣县田村镇建新村*组**号。被告黄声送,男,汉族,1973年11月1日生,身份证号码:3621011973********,住赣州市章贡区蟠龙镇章甫塘**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公司,住所地:赣州市章贡区红旗大道3号。法定代表人邱三发,系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邹海亮、刘明斌,系该公司法务。
原告白秀栋诉被告黄声送、曾来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杨柳青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秀栋的委托代理人,被告黄声送、曾来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9月18日50分许,被告黄声送驾驶赣B×××××号轻型货车沿赣州开发区金岭路由东往西行驶,当行驶至黄金大道交叉路口时,与相对方向左转行驶的被告曾来和驾驶的赣B×××××号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交通事故。经赣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开发区大队认定,被告曾来和与被告黄声送在此次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原告白秀栋在事故中不承担责任。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27天,用去医疗费用33553元。肇事车辆赣B×××××号轻型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肇事时处于保险责任期间和检验有效期内。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原告请求判令各被告赔偿其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95707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黄声送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过程无异议,肇事车辆赣B×××××号轻型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本起事故中曾来和先行起诉并已作调解处理,当时曾来和陈述白秀栋的损失已处理好,不再起诉,因此调解处理曾来和受伤一案时,交强险份额超额给付了曾来和,本案中应扣减曾来和多得的交强险份额,本案原告白秀栋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过高。
被告曾来和辩称,事故发生前是原告白秀栋叫我送他过宿舍休息,考虑到他是我的经理,出于同事帮忙用摩托车载他,才发生交通事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公司辩称,1、对本案的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本起事故中黄声送与曾来和负同等责任,肇事车辆赣B×××××号轻型货车在我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2015)赣开民一初字第125号民事调解书已经赔付了医疗费10000元,死亡伤残77000元,剩余死亡伤残33000元和财产损失2000元;2、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8日50分许,被告黄声送驾驶赣B×××××号轻型货车沿赣州开发区金岭路由东往西行驶,当行驶至黄金大道交叉路口时,与相对方向左转行驶的被告曾来和驾驶的赣B×××××号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赣B×××××号摩托车上的驾驶员曾来和及摩托车上搭乘人员白秀栋、汤增超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赣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开发区大队认定,被告黄声送驾驶安全性能不合格的机动车上路及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在此次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被告曾来和驾驶机动车未按标志线跨越双黄线转弯行驶且摩托车超载,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在此次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原告白秀栋及当事人汤增超在本起事故中不承担责任。原告白秀栋受伤后送至赣南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7天,用去医疗费用33553元,经医院确诊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1、左侧髋臼粉碎性骨折并髋关节脱位,2、左侧肩胛骨骨折,3、左锁骨远端骨折,4、左坐骨神坐骨神经损伤,5、头皮裂伤。原告伤情治愈后经江西赣州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司法鉴定,因交通事故构成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12000元,误工损失日为270日。肇事车辆赣B×××××号轻型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肇事时处于保险责任期间和检验有效期内。原告白秀栋住院期间花费的医疗费用33553元,由其所在单位南昌市四平贸易有限公司已全部承担,且原告白秀栋在住院期间单位未扣发其工资。被告曾来和于2015年4月因其本人受伤向本院提起诉讼,在审理过程中曾来和陈述本起事故中其他伤者赔偿问题均已处理,本院遂作出(2015)赣开民一初字第125号民事调解书,赣B×××××号轻型货车交强险限额保险公司赔付给了曾来和87000元,还剩33000元及财产损失2000元份额。另查明,原告白秀栋于1984年6月6日生,系非农业家庭户口,事故发生时其系南昌市四平贸易有限公司职工,其每月工资收入约为7362元,基本工资每月约为5000元,2014年11月起南昌市四平贸易有限公司给原告白秀栋发放了基本工资5000元,但未发放其他奖励工资。其被抚养对象有女儿白某,2012年4月2日出生。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身份证、户口簿、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行驶证、保险单、入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住院结算汇总清单、医疗费发票复印件、伤残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营业执照复印件、工资发放表、银行卡合并明细打印清单等;保险公司提交了(2015)赣开民一初字第125号民事调解书、支付凭证;以上证据均经法庭质证。以上事实还有庭审笔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该起交通事故的责任经交警部门作出认定,被告曾来和与被告黄声送在此次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原告白秀栋不承担责任。原、被告对该事故认定书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予以采信。因此被告曾来和与被告黄声送应当对原告白秀栋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告黄声送驾驶的肇事车辆赣B×××××号轻型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肇事时处于保险责任期间和检验有效期内,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本案原告的损失承担责任,本案交强险限额已赔付87000元,因此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仍需支付33000元。因被告曾来和在本起事故交强险限额内已获得的赔付超过了赔偿比例,以至会造成被告黄声送的利益,因此本案中曾来和在交强险范围内结合其多得的份额应多承担原告白秀栋的损失(87000-60000)=27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用,因原告所在的单位给其发放了基本工资每月5000元,但未发放其他奖励工资每月约2300元,造成了其奖励工资的损失,应给予补偿。经计算原告白秀栋的各项合理损失为: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27天×20元/天)、营养费540元(27天×20元/天)、误工费18400元(2300元/月÷30天×240天)、护理费3159元(27天×117元/天)、后续治疗费12000元、残疾赔偿金106960元(24309元/年×20年×22%)、被抚养生活费249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交通费270元、鉴定费2100元,合计人民币177953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曾来和应当赔偿原告白秀栋各项损失计人民币115976.5元;被告黄声送应当赔偿原告白秀栋各项损失计人民币61976.5元,由被告黄声送承担的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人民币33000元,被告黄声送还应支付原告白秀栋人民币28976.5元。
二、驳回原告白秀栋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上述款项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在上述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15元,减半收取2107.5元,由被告曾来和承担1054元,由被告黄声送承担105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杨柳青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代理
书记员 温小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