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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吉执字第422号

曾小春、肖军根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吉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02
公开日期
2018-01-24
所属地区
吉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曾小春,肖军根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吉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吉执字第422号

申请执行人:曾小春,汉族,住吉安县

被执行人:肖军根,男,1981年3月20日生,汉族,住吉安县。本院于2015年9月1日立案执行曾小春申请肖军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吉民初字第68号法院生效裁判,被执行人肖军根应支付申请人曾小春案款18000.0元,承担执行费170.0元。本院已执行0.0元,尚有18000.0元未执行,现因被执行人肖军根暂无履行能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六)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2015)吉执字第422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申请执行人可依本裁定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晏卫农

代理

审判员  熊尹亮

代理

审判员  刘 弯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严建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