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吉执字第422号
申请执行人:曾小春,汉族,住吉安县
被执行人:肖军根,男,1981年3月20日生,汉族,住吉安县。本院于2015年9月1日立案执行曾小春申请肖军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吉民初字第68号法院生效裁判,被执行人肖军根应支付申请人曾小春案款18000.0元,承担执行费170.0元。本院已执行0.0元,尚有18000.0元未执行,现因被执行人肖军根暂无履行能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六)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2015)吉执字第422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申请执行人可依本裁定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晏卫农
代理
审判员 熊尹亮
代理
审判员 刘 弯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严建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