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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灵执字第1530号

吴黎明与王瑜、李福军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灵宝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02
公开日期
2017-12-19
所属地区
灵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吴黎明,王瑜,李福军,张江茹,薛威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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灵宝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灵执字第1530号申请执行人吴黎明,男,1971年5月19日生。被执行人王瑜,女,1971年2月6日生。被执行人李福军,男,1971年9月5日生。被执行人张江茹,女,1977年4月22日生。被执行人薛威平,男,1972年11月4日生。申请人吴黎明与被执行人王瑜、李福军、薛威平、张江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灵宝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8日作出(2015)灵民一初字第1624号民事判决书,现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吴黎明于2015年11月1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王瑜、李福军、薛威平、张江茹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并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王瑜、李福军、薛威平、张江茹立即履行上述义务,并支付执行费2532元,但被执行人未予履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对被执行人依法采取了限制出境、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强制执行措施。经查明,被执行人王瑜、李福军、薛威平、张江茹无财产可供本案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本案执行的财产线索。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现暂无财产可供本案执行���且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案无继续执行的条件,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线索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闾建平

审判员  张发雄

审判员  张生红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张东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