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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庆高新五商初字第114号

邹凤春诉明华伟、刘红艳、贾钰、王宏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02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邹凤春,明华伟,刘红艳,贾钰,王宏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庆高新五商初字第114号原告邹凤春,女,1966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被告明华伟,男,1977年2月14日出生,汉族,系大庆油田物资公司银浪仓储分公司职工。被告刘红艳,女,1977年1月5日出生,汉族,系大庆油田矿区服务事业部物业管理二公司职工。被告贾钰,男,1977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系大庆油田物资公司银浪仓储分公司职工。被告王宏伟,男,1980年4月15日出生,汉族,系大庆油田物资公司银浪仓储分公司职工。

原告邹凤春诉被告明华伟、刘红艳、贾钰、王宏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凤春、被告明华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红艳、贾钰、王宏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邹凤春诉称:2014年6月27日,被告明华伟、刘红艳向原告邹凤春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一个月,月息二分三厘,被告贾钰、王宏伟为借款担保人。2015年1月28日,被告明华伟向原告偿还借款5000元,剩余借款一直推脱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四被告给付原告借款45000元及利息2340元。

被告明华伟辩称:借款事实存在,因资金周转困难,暂时无能力还款。被告刘红艳、贾钰、王宏伟未到庭参加诉讼,未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邹凤春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款协议及收条各一份,欲证明2014年6月27日被告明华伟、刘红艳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月息二分三厘,借款期限一个月,当日二被告收到借款,为原告出具收条。经质证,被告明华伟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因该组证据系原件,且被告明华伟对证据无异议,故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担保合同及担保人承诺书各两份,欲证明被告贾钰、王宏伟为被告明华伟、刘红艳向原告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限为2014年6月27日至2016年7月26日,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赔偿金及贷款人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经质证,被告明华伟对该组证据无异议。因该组证据系原件,且被告明华伟对证据无异议,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明华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刘红艳、贾钰、王宏伟未出庭应诉,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对原告所举上述证据亦未进行质证。根据原、被告当庭陈述及所举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6月27日,被告明华伟、刘红艳向原告邹凤春借款50000元,并与原告邹凤春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月利息二分三厘,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定于2014年7月26日一次性还清借款,同时约定如发生纠纷可向原告邹凤春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贾钰、王宏伟作为担保人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及保证人承诺书,承诺为被告明华伟、刘红艳的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赔偿金及贷款人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承担保证责任,担保期限为2014年6月27日至2016年7月26日。2015年春节前后,被告明华伟向原告偿还借款5000元,并陆续偿还利息及逾期利息至2015年7月29日,剩余借款本金45000元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因被告明华伟、刘红艳与原告邹凤春签订了借款协议,且二被告为原告邹凤春出具了收条,并在借款协议和收条上签字按压,因此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因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背法律及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故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邹凤春已履行给付被告明华伟、刘红艳借款50000元的义务,被告明华伟、刘红艳应按约定承担偿还原告借款的民事责任,因被告明华伟、刘红艳已偿还借款5000元,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明华伟、刘红艳偿还借款4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现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明华伟、刘红艳没有按约定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给付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虽然原、被告在借款协议中约定二分三厘的月息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但原告请求逾期利息2340元的数额低于按照年利率24%计算所得的数额,故原告请求被告给付逾期利息234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明华伟、刘红艳没有按照约定还款,且被告贾钰、王宏伟为被告明华伟、刘红艳从原告处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被告贾钰、王宏伟应对被告明华伟、刘红艳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明华伟、刘红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给付原告邹凤春借款45000元及逾期利息2340元;

二、被告贾钰、王宏伟对上述款项的给付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4元,由被告明华伟、刘红艳、贾钰、王宏伟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本判决书所涉及币种均为人民币。)

审 判 长  徐华楠

审 判 员  贾李强

人民陪审员  刘海君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王 赢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