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信民一初字第1434号

曾某某与解除收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丰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02
公开日期
2018-04-24
所属地区
信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解除收养关系纠纷
当事人
曾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1998年)》: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信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信民一初字第1434号原告曾某某,男,1955年10月5日生,汉族,江西信丰人,住信丰县。委托代理人叶金发,江西红土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某某,男,1985年12月13日生,汉族,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张志宝,信丰县新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曾某某与被告曾某某解除收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谢志鹏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叶金发、被告曾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志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早年原告妻子身体有病,丧失生育能力。1987年原告之弟曾昭华与原告协商,双方同意将曾昭华在1985年生育的被告曾某某过继给原告作为养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成年。××××年被告结婚时,是由原告为其一手操办,并垫付了结婚费用39000元。2011年原告在万隆圩购买地皮一块,面积96.25平方米,原告以自己的名字办理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二证。2012年原告在该块地皮上建房,共计三层,每层面积110平方,建设及装修花费约30万元左右。2013年11月该房装修完毕。11月26日,被告与其生父曾昭华一家人在未通知原告的情况下,擅自将家具搬迁到原告的新房,一栋三层新房却无一间空出留给原告。为此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的生父母搬离原告家,却遭到被告的拒绝,至今被告的生父母多人仍然霸占原告的房屋,使原告无法正常入住自己所有的新房。另外,被告从不把原告当养父看待,有时谩骂原告,侮辱原告,在他心目中没有我这个养父。

原告与被告的关系已经相当恶化,无法共同生活下去,前几年经村委会多次调解无效。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故诉至法院,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养父子关系;2、由被告补偿其抚养费等40000元给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户口簿,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养父子关系;2、村委会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经村委会多次调解无效;3、对曾昭华的调查笔录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收养情况;4、照片一张,用以证明建房情况。

被告曾某某辩称,原告的事实理由部分不真实。被告一出生就在原告家里上户,但是在被告生父母家里带养到五六岁才过去原告家里。对于被告的婚姻,不是原告一手包办,只是以原告为主而已。原告名下的房子是被告在外地打工寄回的钱建的,被告和其生父母搬进去是人之常情的。房子的一楼还是由原告在居住,不存在霸占房屋一说。原告称被告侮辱谩骂原告,这没有事实依据。双方没有什么冲突,关系也没有恶化,双方从未到村里面进行调解过。我15岁以后就出去了打工,慢慢的与原告疏远了,但我们之间没有矛盾,只是缺少沟通。我愿意和原告和好,不同意解除收养关系。为支持其抗辩,被告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提供的村委会证明是虚假的;2、谈话笔录二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关系良好,房子是共同建造。3、录音资料,用以证明原告母亲不希望原、被告解除养父子关系。4、证人曾某、李某证言,用以证明原、被告关系良好,无矛盾。

经审理查明,原告曾某某与被告生父曾照华是兄弟关系。因原告曾某某未生育子女,经原告与被告生父母协商,被告曾某某出生后由原告收养。原、被告登记在同一户口簿上并载明为父子关系,被告由原告抚养长大。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感情尚好。2013年底,因被告生父母搬入万隆圩上的新房居住,原告对此表示不满。原告有物品存放在新房,但其拒绝搬入新房居住。原告提供了2015年6月24日信丰县万隆乡龙头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载明:“兹有龙头村扶井村小组村民曾某某,于1987年收养曾某某,抚养成年。双方属养父子关系,如今曾某某与曾某某关系恶化,无法共同生活,经村委会多次调解无效。”对此,被告提供了2015年10月24日赖允红出具的《证明》一份予以反驳,该《证明》载明:“我叫赖允红,是龙头村会计。在2015年6月24日曾某某找我开证明,在当时曾某某的律师他先写的证明,由曾某某交给我。曾某某叫我按照律师写的证明照抄。在当时我本人未考虑那么多,为了干群关系,我当时就按照曾某某的律师原件抄写,因公章在我处,并盖上公章。实际情况不太清楚,最好和谐解决。”经原告确认,2015年6月24日龙头村委会出具的《证明》系赖允红书写的。诉讼过程中,证人曾某、李某出庭作证。证人曾某在证言中称:“我是曾某某的堂兄,我没有发现曾某某对曾某某有谩骂、侮辱的情形,更谈不上恶化。村委会也没有调解他们的事。问题是曾某某自己去法院起诉,也不知他到底是怎么想的,一个好好的家要去拆散,这样对两家都不好。”证人李某在证言中称没有听说过被告有侮辱谩骂原告的行为,也没有听说过村委会进行过调解。原告提供并当庭播放了原告母亲叶四四在2015年10月24日的录像。叶四四在录像中称被告曾某某对原告曾某某好,曾某某不敢打骂曾某某,她不同意曾某某与曾某某脱离父子关系。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户口簿、村委会证明、调查笔录、照片、赖允红证明、谈话笔录、录像、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及开庭笔录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由原告收养并登记于户口簿,双方形成收养关系。被告自幼随原告生活,双方已建立较深厚的感情。原告所称矛盾,主要是由于对新房房间安排有意见,双方可以协商解决,被告也当庭表示希望原告搬到新房居住。原告称被告有侮辱、谩骂的行为,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收养关系严重恶化,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从证人证言及原告母亲叶四四的态度看,原、被告相处较为融洽,原、被告的亲属也希望双方继续和睦共处。在今后的生活中,只要原、被告加强沟通交流,努力消除误解,正确对待并妥善处理双方因年龄、思维、立场等方面的差异和分歧,双方的感情是能够改善修复的。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曾某某与被告曾某某解除收养关系。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曾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帐号:99×××88开户行:招商银行赣州长征大道支行户名: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谢志鹏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代理

书记员  刘 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