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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云民一(二)初字第67号

刘某某与郑某某、某某养猪场、彭某某、雷某某、莫某某、周某某、徐某某、谷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02
公开日期
2018-08-09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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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民一(二)初字第67号原告刘某某,女,1971年5月8日生,汉族,住贵阳市观山湖区。委托代理人XX忠,贵州集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代理。被告郑某某,男,1946年10月29日生,汉族,住贵阳市观山湖区。被告某某养猪场,地址:贵阳市观山湖区。

负责人:郑某某组织机构代码:6707xxxx-x被告彭某某,女,1973年4月30日生,汉族,住贵阳市观山湖区。被告雷某某,男,1943年5月8日生,汉族,住贵阳市观山湖区。被告莫某某,男,1953年11月23日生,汉族,住贵阳市乌当区。被告周某某,男,1948年9月21日生,汉族,住贵阳市云岩区。被告徐某某,女,1959年5月7日生,汉族,住贵阳市云岩区。被告谷某某,男,1949年10月22日生,汉族,住贵阳市云岩区。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郑某某、某某养猪场、彭某某、雷某某、莫某某、周某某、徐某某、谷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4月19日受理后作出(2013)云民一(一)初字第417号民事判决书,原告刘某某,被告某某养猪场、郑某某、彭某某、谷某某、雷某某不服该判决,向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4)筑民二(商)终字第525号民事裁定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XX忠、被告郑某某、某某养猪场的负责人郑某某,被告谷某某、雷某某、莫某某、徐某某、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彭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2011年12月底,因某某养猪场建设资金不足,被告郑某某��彭某某、谷某某、雷某某、周某某、莫某某、徐某某召开合伙会议,并达成《融资贷款决议书》,决定以个人资产和某某养猪场的经营权、固定资产作抵押对外融资。2011年12月29日,被告郑某某向原告借款1104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其余被告在借条上签名,提供担保。2012年4月1日,被告郑某某共向原告借款1560000元,被告郑某某与原告刘某某重新签订了《借款合同》,被告郑某某出具了《收款收据》,被告彭某某、谷某某、雷某某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合同和收款收据上签名。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560000元,还款方式为每月还70000元,余款于2012年12月28日还清,如违约从借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之后,被告均未归还借款,为此,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某某养猪场和被告郑某某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560000元,并从2012年4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的四倍支付利息至还清借款时止;2、被告某某养猪场和被告郑某某支付原告聘请律师的费用50000元;3、被告彭某某、谷某某、雷某某、周某某、莫某某、徐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郑某某、某某养猪场共同辩称:借款事实存在,但只收到借款704000元;利息过高,不符合国家法律规定,不认可利息。被告彭某某缺席,无答辩。

被告雷某某辩称,我承认是某某养猪场的股东,但该借款的具体情况不清楚,经查询养猪场的银行账户,并未收到此款,且该款与我没有关系,不予偿还。

被告莫某某辩称同雷某某。

被告周某某辩称,借款事实存在,但只收到借款704000元。

被告徐某某辩称,我只是养猪场的投资人,借款的事不清楚。

被告谷某某辩称,我只知道原告借款100万元给郑某某,作为股东并已签字,但该款是否进入我方银行账户不清楚,我不应承担该款的偿还责任。

经审理查明:被告郑某某作为投资人,经贵阳市工商局注册登记成立了某某养猪场(系个人独资企业)。因该养猪场缺乏资金周转,被告郑某某曾向原告刘某某借款,2011年12月30日,原告通过蒋某某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汇款50.8万元给被告郑某某,2012年4月9日,原告通过账户名为马某某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向被告郑某某汇款19.6万元。蒋某某、马某某表示该借款均系刘某某委托转给郑某某。2012年4月1日,原告与被告郑某某签订《借款合同》及《收款收据》,《借款合同》主要约定:“一、乙方郑某某于2012年4月1日向甲方(即:原告刘某某)借款人民币(大写)壹佰伍拾陆万元整(¥1560000.00元)。借款期限为九个月,即从2012年4月1日到2012年12月28日止。……二、乙方分期还款给甲方,每月还款柒万元……如果乙方未在上述期限归还以上款项,乙方应当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期间以借款之日起到归还日期止,利息的计算方式为约定还款之日的中央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商业贷款利息的四倍。……四、丙方(担保人)与应当在借款人的全部债务范围内(主债权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借款人还款日期到期之日起二十四个月……”;《收款��据》,载明“今收到刘某某(付款人)支付的人民币现金(大写)壹佰伍拾陆万元(¥1560000.00元)整。此收据作为2012年4月1日双方订立的借款合同中,甲方已经履行相应的付款义务,并且借款合同已生效的凭证。”,被告雷某某、彭某某、谷某某作为担保人均在上述《借款合同》、《收款收据》上签名、捺印。因被告郑某某不能按期偿还上述借款,2012年8月31日,某某养猪场以其名义向原告刘某某出具了《在(应为:再)次还款计划承诺书》,表明该借款不能分期偿还的原因、现愿意约定期限偿还的意思表示,落款处有“某某养猪场”加盖的公章以及本案其他被告以股东名义的签名、捺印。庭审中,被告均只认可原告刘某某通过银行转账汇款的方式,于2011年12月30日、2012年4月9日支付50.8万、19.6万元,共计70.4万元的借��,不认可其余借款金额。原告表示借条上写的是156万元,通过银行打款是70.4万元,余下的85.6万元钱,有一部分是原告为被告方支付养猪场建设的费用,一部分是原告帮被告支付建设养猪场的工人的工资,还有一部分是直接给付被告的,但未提交证据证明。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其提交的银行转账凭证、《借款合同》、《收款收据》、借条、《再次还款计划承诺书》、《营业执照》等证据在卷佐证,经本院查证核实,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郑某某向原告刘某某借款156万元,虽有《借款合同》、《收款收据》、《再次还款计划承诺书》为依据,但被告郑某某只认可收到原告70.4万元,原告表示被告郑某某借款156万元,其中通过银行汇款70.4万元,余下85.6万部分是原告为被告方支付养猪场建设的费用,部分是原告帮被告支付建设养猪场的工人的工资,还有一部分是直接给付被告的,但庭审中,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借款合同是实践合同,实践合同是指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外,还必须交付标的物才能成立的合同,也就是说只有当借贷方实际交付借款时该合同才真正成立。对原告要求被告郑某某偿还借款1560000元的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第2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连带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郑某某收到85.6万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郑某某偿还借款1560000元的请求,本院支持70.4万元。对原告要求支付从2012年4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至还清借款时止的请求,因有明确约定,该约定并无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之处,对该请求,本院亦应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某某养猪场和郑某某支付原告聘请律师费用的请求,因原告并未提供聘请律师产生费用的相关凭证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该请求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本案被告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请求,因某某养猪场在《在(应为:再)次还款计划承诺书》上明确表示愿意承担还款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贵阳某某养猪场承担还款责任应予采纳。被告彭某某、谷某某、雷某某作为担保人,在上述借款合同中签字并捺印,根据该合同约定,担保人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约定不违背法律规定,故被告彭某某、谷某某、雷某某对上述借款承担共同连带偿还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莫某某、周某某、徐某某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对被告郑某某辩称,其只收到原告的704000元,因与客观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84条“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第2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1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84条“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郑某某、某某养猪场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刘某某借款人民币70.4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2年4月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彭某某、谷某某、雷某某对上述还款及利息承担共同连带偿还责任;

二、驳回刘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744元,由原告负担17094元,郑某某负担5620元(此款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 判 长  岑 兰

审 判 员  钟兆林

人民陪审员  高 菁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刘 瑾第6页共7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