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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灌民初字第00804号

李加平、陆志洋与李华前、广州铁鑫物流股份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灌云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02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灌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李加平,陆志洋,李华前,广州铁鑫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灌民初字第00804号原告李加平。委托代理人朱必彬,灌云县东王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陆志洋。委托代理人朱必彬,灌云县东王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华前。委托代理人李杰,广州铁鑫物流股份有限公司职员。被告广州铁鑫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林和西路167号1008房。法定代表人李华前,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杰,该公司职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广州大道中303、305号首层西面、2、6、7、8、14、22层。负责人叶健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谭宝兵,该公司法律顾问。本院于2015年9月3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李加平、陆志洋与被告李华前、广州铁鑫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孔令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加平、陆志洋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必彬,被告李华前、广州铁鑫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谭宝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加平、陆志洋诉称:2015年2月16日13时25分许,原告李加平乘坐原告陆志洋驾驶的苏G×××××号二轮摩托车行驶至灌云县长安大道与西环路口东侧路段,与被告李华前驾驶的粤A×××××号小型轿车左拐弯变道时发生碰撞,车辆损坏,并导致原告李加平和陆志洋不同程度受伤。此次事故经灌云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原告陆志洋与被告李华前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李加平住院治疗花医疗费20000余元,原告陆志洋住院治疗花医疗费12000余元。原告李加平和原告陆志洋出院后均做了司法鉴定。另查,被告李华前驾驶的粤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且该车辆系被告广州铁鑫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为此,原告于2015年9月30日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个被告在各自的责任限额内赔偿两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36030元(已扣除被告李华前给付的医疗费),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李华前辩称:依法判决,我已经垫付了医疗费。

被告广州铁鑫物流股份有限公司辩称:依法判决,我方所有的粤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辩称:1、交通事故发生及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险不计免赔无异议,请求法庭核实涉案驾驶人的驾驶证及涉案车辆的行驶证是否在合法有效期内,以便确认我方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诉求数额过高,部分赔偿项目及赔偿标准无依据,在法庭查明本案前提下,同意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3、我方不承担原告医疗费用中的非医保费用,以及鉴定费、诉讼费等程序性费用。

经审理查明:

一、2015年2月16日13时25分许,原告陆志洋驾驶苏G×××××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载原告李加平沿灌云县长安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西环路路口东侧路段,遇右前方同向被告李华前驾驶粤A×××××号小型轿车左拐弯变更车道时,两车发生碰撞损坏,致原告陆志洋和原告李加平不同程度受伤,造成事故。该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原告陆志洋与被告李华前各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李加平无责任。

二、原告李加平伤后在灌云仁慈医院住院治疗19天,支付医疗费19567.10元。2015年4月3日,经灌云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李加平伤后休息(误工)期限为120日,护理期限为60日,60日内适当增加营养,需要后续医疗费用约为5000元人民币。为此,原告李加平支付司法鉴定费1210元。

三、原告陆志洋伤后在灌云仁慈医院住院治疗16天,支付医疗费12050.60元。2015年4月3日,经灌云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陆志洋伤后休息(误工)期限为70日,护理期限为30日,30日内适当增加营养,需要后续医疗费用约为1500元人民币。为此,原告陆志洋支付司法鉴定费1210元。被告李华前已垫付原告李加平、陆志洋人民币33000元。

四、被告广州铁鑫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的粤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且不计免赔率),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李华前系被告广州铁鑫物流股份有限公司的总经理。

五、原告陆志洋所有的苏G×××××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受损,为此支付施救费200元。该车经灌云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其损失金额为1423元,为此原告支付车损认证费100元。

六、原告李加平和原告陆志洋于2012年7月17日购买了位于灌云县伊山镇新民南路东侧的房屋一套,居住至今。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一、原、被陈述;

二、两原告举证的1、两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原告陆志洋的驾驶证复印件,4、被告李华前的驾驶证、被告广州铁鑫物流股份有限公司行驶证及交强险保单复印件,5、两原告灌云仁慈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住院病历、收费收据及费用清单,6、两原告的司法鉴定书及司法鉴定费发票,7、施救费发票,8、价格鉴定结论书及车损认证费发票,9、商品房买卖合同、住房质量保证书、常住人口登记卡,10、车辆转让协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且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国家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亡的,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原告李加平、陆志洋与被告李华前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原告陆志洋与被告李华前各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李加平无责任。本院对该责任认定经审查予以采信。因为原告李加平放弃对原告陆志洋的赔偿请求。故对原告李加平与原告陆志洋所受经济损失,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被告广州铁鑫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承担百分之五十的赔偿责任。原告支付的司法鉴定费属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应由保险人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承担。因此,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不承担本案司法鉴定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户籍地是农村户口性质,但其经常居住地为县城,故其相关费用应按照城镇户口性质计算。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一次性赔偿后续治疗费6500元(李加平5000元+陆志洋1500元)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后续治疗费是经过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且被告住所地均在广东,为了减少当事人的诉累,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及标准,原告李加平因交通事故所受经济损失医疗费24567.10元(19567.10元+5000元)、营养费1929.60元(32.16元/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20元/天×19天)、误工费11292元(94.10元/天×120天)、护理费5646元(94.10元/天×60天)、司法鉴定费121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元,本院酌情支持200元。原告李加平因交通事故所受经济损失为45224.70元。原告陆志洋因交通事故所受经济损失医疗费13550.60元(12050.60元+1500元)、营养费964.80元(32.16元/天×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20元/天×16天)、误工费6587元(94.10元/天×70天)、护理费2823元(94.10元/天×30天)、车辆损失费1423元、施救费200元、车损认证费100元、司法鉴定费121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300元,本院酌情支持100元。原告陆志洋因交通事故所受经济损失为27278.40元。综上,原告李加平和原告陆志洋因交通事故所受损失共计72503.10元。因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加平、原告陆志洋经济损失38271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加平、原告陆志洋经济损失17116.05元(34132.10元×50%),共计赔偿原告李加平、原告陆志洋经济损失55387.05元。因被告李华前已垫付原告李加平、原告陆志洋33000元,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应当给付原告22387.05元,应当给付被告李华前33000元(未扣除应承担的诉讼费用)。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加平、陆志洋人民币22387.05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李华前人民币33000元。

三、驳回原告李加平、陆志洋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00元,减半收取350元,由原告李加平、陆志洋承担175元,被告李华前承担1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代理

审判员  孔令雅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李天娇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