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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一法刑二初字第834号

李伟安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02
公开日期
2018-01-08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当事人
李伟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关于印发《办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第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刑二初字第834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伟安(绰号“鸡安”“安仔”),男,1985年5月13日出生于广东省中山市,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中山市。因本案于2015年4月29日被羁押,同日因吸毒被中山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5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辩护人林宏帆、邓满楠,分别系广东威格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一区刑诉〔2015〕2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伟安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黎坚出庭支持公诉,李伟安及辩护人林宏帆、邓满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1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李伟安接到购毒人员梁某(已判刑)要求购买毒品的电话后,安排吴某(已判刑)窜至我市坦洲镇马角村马角庙门前路段以人民币9000元的价格向梁某贩卖6包毒品。公安人员于当日下午3时许在我市坦洲镇中心市场将梁某抓获,当场缴获上述毒品(经检验检出氯胺酮成分的,净重295.03克),当日下午5时许在马角村水闸路段将吴某抓获。2015年4月29日,公安人员在坦洲镇群联村永安街附近一鱼塘将李伟安抓获归案。

公诉机关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现场照片、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以证实上述指控。并据此认为,李伟安结伙贩卖毒品氯胺酮,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伟安辩称:其没有贩卖毒品和主动吸毒,没用过涉案手机号码,氯胺酮不是其的。辩护人辩称:

一、证人吴某、梁某的辨认笔录不真实,不排除有人用电话135××××4224与他们联系,不能证明李伟安参与本案;

二、陌生男子与吴某不认识、也没有电话联系,直接找到吴某交易毒品,不符合毒品交易的特性。在陌生男子之外再安排吴某与梁某交接,要多支出佣金,不合理;

三、李伟安为吴某担保向他人借钱,与吴某发生纠纷并打过他一巴掌,他可能心存怨恨,为推卸责任而嫁祸于李伟安。并提供了借款人为吴某的借条一份作为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1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李伟安接到购毒人员梁某(已判刑)要求购买毒品氯胺酮的电话后,安排吴某(已判刑)拿毒品到中山市坦洲镇马角村马角庙门前路段,以人民币9000元的价格向梁某贩卖毒品6包。公安人员于当日下午3时许在坦洲镇中心市场抓获梁某,当场缴获上述6包毒品(经检验共净重295.03克,均检出氯胺酮成分),后在梁某协助下,于5时许在马角村水闸路段抓获吴某。2015年4月29日,公安人员在坦洲镇群联村永安街附近一鱼塘将李伟安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抓获及缴赃经过、办案说明,证明2014年9月11日,公安人员查获梁某、佘某、李某2、郭某及疑似毒品、手机等物,后在梁某协助下抓获吴某,在吴某身上缴获手机、人民币的经过。2015年4月29日,公安人员在坦洲镇群联村永安街附近一鱼塘发现李伟安形迹可疑,将其传唤至派出所调查,后发现其为梁某、吴某贩卖毒品案的上线,遂对其进行审查。2.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移交、处理物品清单,证明公安人员当场在梁某身上查获透明密封袋装疑似毒品白色粉末1小包、手机2部(号码135××××9544、158××××1944),从粤T×××××号雪铁龙小汽车副驾驶座地毯上查获透明密封袋装疑似毒品白色粉末3大包,在副驾驶座车门储物格内查获透明密封袋装疑似毒品白色粉末26小包,在副驾驶座前中控台上查获一元纸币装疑似毒品白色粉末1小包,在主驾驶座下查获透明密封袋装疑似毒品白色粉末3大包;在吴某挂包内查获人民币100元、手机1部(号码183××××4145)。及分别从梁某、吴某处扣押上述物品,并处理的情况。3.户籍证明,证明李伟安的身份。4.现场检测报告书、尿检结果照片,证明经现场检测,李伟安的检测样本结果呈甲基苯丙胺阳性。5.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李伟安及梁某、郭某、佘某分别因吸毒被处理的情况。6.调取证据清单、通话清单、办案说明,证明手机用户183××××4145(吴某)、158××××1944、135××××9544(梁某)的通话情况,均多次与135××××4224通话,且2014年9月11日下午1时50分至5时20分之间通话频繁。未能调取到135××××4224的用户情况。7.(2014)中一法刑一初字第1461号、(2015)中一法刑一初字第116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吴某、梁某分别因贩卖毒品氯胺酮被判刑的情况。8.证人梁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其通过朋友知道坦洲“安仔”(经辨认为李伟安)处可以购买氯胺酮(俗称“K粉”),并与李伟安见面、交换手机号码,李伟安留了他135××××4224的手机号。2014年9月11日上午,其通过手机158××××1944接到“小雅”(电话159××××6813。经辨认为李某2)、“棋棋”(电话155××××3127。经辨认为郭某)分别要3包氯胺酮的电话,其就用135××××9544联系李伟安购买6包氯胺酮。下午2时许,其让佘某驾驶小汽车载其,接上李某2一起去马角庙交易。到马角庙后,其与李伟安电话联系,李伟安说他在安徽还没回来,叫了一名穿橙色上衣的男子(经辨认为吴某)驾驶摩托车出来,给其6包氯胺酮(每包50克),其给了李某23包,李某2给其5100元,其将5100元给了吴某,然后打电话给李伟安说剩下3900元等其现在送货收了钱就回马角庙结算,李伟安同意了。3时许,其与李某2坐佘某的车来到坦洲中心市场,其打电话叫了郭某过来,准备交易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公安人员在小汽车副驾驶位地毯上查获氯胺酮3包及其手机2部、氯胺酮1包,在副驾驶位门储物处查获其分装、吸食的氯胺酮26小包,在副驾驶位车头位置上查获用1元人民币装着、其吸食的氯胺酮;在驾驶座位下查获的氯胺酮3包应该是其给李某2的。5时许,其带公安人员到马角庙,再次联系李伟安称来结算余款,李伟安说会派刚才那个人来收钱,半小时后吴某来到马角庙但没停下来,其打李伟安的电话沟通,李伟安又让吴某(号码183××××4145)打电话给其,改在外面水闸桥上交易,后吴某在水闸桥附近被抓获。梁某并辨认了现场、上述小车及毒品。9.证人李某1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4年9月10日,“阿九”让其帮他购买3份氯胺酮,先给其购毒款3800元和好处费500元,余款1900元第二天再转账给其。其就打电话联系“阿尅”(电话158××××1944。经辨认为梁某),9月11日中午,梁某回复说要先给钱,他再去拿氯胺酮回来,其要跟着去,他就叫其到板芙镇天桥路边等他。梁某乘坐一辆小车过来、坐在副驾驶位上,司机是一名中年男子(经辨认为佘某),其上车坐在后排座。小车行驶至一座庙附近停下,一名男子(经辨认为吴某)到副驾驶位窗口处与梁某交谈,交给梁某一袋东西。梁某从上述袋里拿出3包氯胺酮交给其,其就给了梁某5100元,后将毒品放在脚边。后他们开车到坦洲镇中心市场门口处,梁某说有点事,他打电话后下车就被公安人员抓获。公安人员并在车上搜出梁某刚给其的3包氯胺酮。10.证人佘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9月11日早上,其驾驶粤T×××××号雪铁龙小车载梁某去坦洲镇,途中到板芙镇天桥处接了一名女子。后梁某叫其在马角庙处一名驾驶男装摩托车的男子旁边停车,梁某下车给钱该男子,该男子就驾驶摩托车离开,梁某回到车上。过了约十分钟,该男子拿着一个金色礼品纸袋回来给梁某,梁某把放在纸袋里的烟盒一个个打开来看。接着梁某上车,他们到坦洲镇中心市场处等人,一名驾驶男装摩托车的红色上衣男子过来找梁某,突然有公安人员冲过来把他们控制住。11.证人郭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9月11日上午,其联系“威哥”(电话158××××1944)给他钱。下午2时许,“威哥”乘一辆银色雪铁龙小车在坦洲镇中心市场等其,其驾车到中心市场门口处,“威哥”下车时被公安人员抓获。12.证人刘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9月10日左右,其和丈夫李伟安去其安徽老家办理结婚,在老家呆了大概十天。13.罪犯吴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其联系电话为183××××4145。2014年9月11日下午2时许,坦洲镇群胜村人“安仔”(电话135××××4224。经辨认为李伟安)打电话叫其送6包氯胺酮(约5两)去马角村马角庙,并叫其去坦洲镇群胜村市场附近取氯胺酮,说叫了一名男子拿给其。其到群胜村市场附近后,一名男子拿了一个纸袋给其,其接过后驾驶摩托车到马角庙等候。后一辆小汽车开过来,一名男子(经辨认为梁某)走下车,车上还有一名男司机(经辨认为佘某)和一名女子(经辨认为李某2),梁某走过来问“是不是安仔叫你送货过来的”,其说是,梁某先给其5100元,说剩下3900元一会回来再给,其把纸袋里的氯胺酮交给了梁某。其离开后打电话给李伟安,李伟安安排了刚给其毒品的男子到马角村河堤边找其收钱,其给了5000元该男子,自己拿报酬100元。5时许,梁某打电话说来交余款,后其在约定地点马角水闸附近被抓。吴某并辨认了现场及缴获的物品。14.被告人李伟安的供述,否认有贩卖毒品行为。供称其于2014年9月9日去了安徽省,9月17日才回到坦洲镇。其与吴某关系一般,不经常联系。2015年4月25日,其用铁壶、吸管以烫烧的方式吸食了甲基苯丙胺。15.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及查获物品的情况。16.广东省中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的理化检验报告、办案说明,证明从粤T×××××号小汽车主驾驶座下查获的塑料密实袋装白色结晶性粉末3包净重149.92克,在车上查获其余塑料密实袋装白色结晶性粉末3包净重145.11克、26包净重10.35克,一元纸币装白色粉末1包净重0.61克,在梁某身上缴获的塑料密实袋装白色结晶性粉末1包净重4.76克,均检出氯胺酮成分。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伟安无视国家法律,结伙贩卖毒品氯胺酮,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李伟安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关于李伟安贩卖毒品的事实。经查,2014年9月11日,证人梁某取得涉案毒品6包后,将其中3包贩卖给证人李某2,随后与李某2等人一起在坦洲镇中心市场被公安人员人赃俱获。当天,梁某就交代了其毒品系向李伟安购买,并协助公安人员抓捕李伟安叫过来交接毒品、毒资的罪犯吴某;吴某归案后亦稳定供述,李伟安叫其拿6包毒品送给买家即梁某,及收取毒资的经过。梁某的证言与吴某的供述相吻合,一致证实涉案毒品来源于坦洲人“安仔”,当天“安仔”通过电话135××××4224与他们联络、安排毒品交易,且辨认出李伟安就是上述“安仔”,与证人刘某所述李伟安不在中山的情况并不矛盾。以上证据相互印证,所反映的毒品交接易手情况符合其隐蔽性高的特点,不能简单以人力、佣金成本论,目前没有证据表明存在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情形。并有抓获及缴赃经过、缴获的氯胺酮、手机、人民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通话清单、鉴定意见、证人李某2、佘某等证言、辨认笔录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李伟安参与贩卖涉案毒品的事实。辩护人提交的借条记载,2014年5月7日,李伟安为吴某向他人借款5000元作担保人,借款期限为1年,案发时尚未届满。根据现有证据,难以认定该借条与本案存在关联,亦可见李伟安归案初期称其与吴某关系一般,不经常联系的供述不真实。李伟安的辩解经查不属实,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办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李伟安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9日起至2022年10月2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巫洁涛

人民陪审员  刘淑珍

人民陪审员  余蔚杰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吴振华佘少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