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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二中法民终字第01970号

新京集团重庆置业有限公司与重庆市华升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02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当事人
新京集团重庆置业有限公司,重庆市华升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二中法民终字第019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京集团重庆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天援路123号新京岸上蓝山综合楼。组织机构代码79350714-2。法定代表人龚维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经元凌,重庆德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玉,重庆德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市华升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天城大道839号,组织机构代码28762204-1。法定代表人黄春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冉啟波,男,1973年5月5日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系重庆市华升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罗洪静,重庆超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新京集团重庆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京置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重庆市华升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升建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万州区人民法院(2015)万法民初字第087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华升建司的委托代理人冉启波、罗洪静,新京置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经元凌、张玉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8日,原告华升建司与被告新京置业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所开发的新京岸上蓝山项目8、9号楼,双方对工程内容、计价方式、付款时间、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该工程于2013年3月1日开工,2014年2月18日竣工验收合格。2014年4月26日双方签订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并于同日原告将工程交付被告。2014年5月23日经重庆万合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该工程进行审核,工程造价为39222880元。2015年3月23日,新京置业公司(甲方)与华升建司(乙方)签订《协议书》,载明:“由甲方发包乙方承建的‘新京.岸上蓝山8、9号楼’于2014年3月施工完成,按照双方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已经完成了工程竣工结算,经过第三方审计工程结算金额计人民币39222880元。经过甲乙双方友好协商,关于工程结算尾款支付达成以下条款,双方共同遵守:

一、甲乙双方对整个工程往来款项核对如下:1、工程结算金额39222880元。2、扣除工程保修金3%:1176686元-38000(防盗门已交保修金)﹦1138686元。3、甲方已支付工程款25084194元。甲方应付乙方剩余工程款1300万元。

二、对应付工程款的约定:1、甲方在2015年3月30日前支付乙方工程款500万元。同时,乙方在甲方付款后的一周内开具700万元的工程发票(含原欠200万元的工程发票。2、甲方在2015年3月30日前支付所欠工程款2015年1-3月的利息81.9万元,另应支付前期协议未履行的违约金30万元,合计金额111.9万元。3、在2015年4月30日前,甲方支付乙方工程款300万元和当月所欠工程款利息16.8万元。4、在2015年5月30日前,甲方支付乙方工程款500万元和当月所欠工程款利息10.5万元。同时,乙方在甲方付款后的一周内开具800万元的工程发票。5、如甲方提前支付部分工程款,甲方则按提前付款后的未付金额实际天数计息。如甲方未按时支付乙方工程款及利息,甲方除了继续支付所欠工程款金额利息外(按月息2.1%计算),甲方还应承担支付每月30万元的违约金。6、甲方所支付的利息和违约金,乙方应出具甲方支付利息和违约金相等金额的发票。乙方开具发票要交纳的税费,甲乙双方各承担一半……”。该协议签订后,被告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支付的款项如下:2015年3月30日支付110万元、2015年4月8日支付290万元;被告通过银行转账向冉啟波个人账户(系履行欠华升建司债务)支付情况如下:2015年4月8日111.9万元、6月30日支付37.8万元(4-5月利息)、8月31日支付37.8万元(6-7月利息),共计587.5万元。华升建司一审时诉称:2010年12月28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所开发的新京岸上蓝山项目8、9号楼,双方对工程内容、计价方式、付款时间、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该工程于2013年3月1日开工,2014年2月18日竣工验收合格。2014年4月26日双方签订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并于同日将工程交付被告。2014年5月23日经重庆万合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该工程进行审核,工程造价为39222880元。现被告未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至2015年8月31日止,被告仍欠原告工程款900万元。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尚欠工程款900万元,以及从2015年8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息2.1%计算的利息;2、被告支付从2015年5月1日起每月30万元的违约金;3、被告承担诉讼费。新京置业公司一审时辩称:1、原告主张被告所欠工程款金额不实,从2014年8月4日至2015年8月31日期间,被告向原告已支付工程款376.5万元,实际尚欠523.5万元。2、原告既主张利息,又主张违约金,属于重复主张,应从2015年5月1日起按贷款利息计算违约金。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5年3月23日的《协议书》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当合法有效。关于本案被告欠款本金金额的认定:根据2015年3月23日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约定的内容,至2015年3月23日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300万元,之后被告通过银行转账于2015年3月30日向原告支付110万元、2015年4月8日支付290万元,合计400万元,应欠原告工程款为900万元。《协议书》第二条第2款约定,“甲方在2015年3月30日前支付所欠工程款2015年1-3月的利息81.9万元,另应支付前期协议未履行的违约金30万元,合计金额111.9万元。”应当理解为双方对被告应支付2015年1-3月的利息,以及被告未履行之前双方约定义务的违约金,该条应为结算条款。因此,被告于2015年4月8日向原告支付的111.9万元,系履行该条约定的内容,不应当冲抵工程款本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规定,以及《协议书》第二条第5款“如甲方提前支付部分工程款,甲方则按提前付款后的未付金额实际天数计息。如甲方未按时支付乙方工程款及利息,甲方除了继续支付所欠工程款金额利息外(按月息2.1%计算)……”的约定,被告通过银行转账向冉啟波个人账户于2015年6月30日支付37.8万元、8月31日支付37.8万元,应认定为系支付所欠华升建司工程款4-7月的利息。综上,应当认定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本金为900万元。由于被告未按约定履行支付工程款义务,给原告造成损失,被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的损失应当是利息损失。但本案原告既主张了被告支付工程款利息,又主张了被告支付违约金,按照违约金主要是以补偿性为基础,惩罚性为补充的原则,被告支付工程款利息应当足以弥补原告的损失。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请求,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工程款900万元,并支付从2015年8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息2.1%计算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

一、被告新京集团重庆置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华升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900万元,及以90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8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息2.1%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重庆市华升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068元,减半收取4353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48534元,由重庆市华升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6004元,被告新京集团重庆置业有限公司负担42530元。新京置业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2015)万法民初字第08706号民事判决;2、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对原判第一项依法改判为由上诉人只支付被上诉人工程欠款523.5万元;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主要事实和理由为:

一、原审判决对于违约金和利息的认定前后矛盾,上诉人与被上诉人2014年6月27日、2015年3月23日签订的两份协议中均约定上诉人逾期付款除支付月息2.1%的利息外还支付每月30万元的违约金,明显属于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2015年4月8日支付被上诉人111.9万元的工程款为月息2.1%的利息再加上30万元违约金,该认定系对违约金和利息的认定前后不一,导致上诉人同时承担利息和高额违约金;

二、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2014年6月27日签订的协议约定若因被上诉人的原因影响上诉人后期各个单项验收、工程竣工验收等延误时间,则上诉人有权追究被上诉人的违约责任,除取消支付所欠工程款月息2.1%利息外,被上诉人还需承担每月30万元违约金。被上诉人以讨要工程款为由,封堵上诉人工程大门、破坏现场设备,阻挡工程施工长达两个月,给上诉人公司形象、信誉造成恶劣影响,致使上诉人逾期交房并向购房客户赔偿逾期交房违约金。然而,一审法院判决并没有提及2014年协议,属于认定事实不清。2014年6月27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协议确定上诉人欠工程款1500万元,协议签订后至20215年8月期间,上诉人累计向被上诉人支付了976.5万元,双方收付款凭证均认可付款项为工程款,故上诉人实际欠被上诉人工程款为523.5万元。原审法院将付款项分为工程款600万元、利息及违约金376.5万元两部分与事实不符。综上,原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华升建司答辩称:

一、双方所约定的利息及违约金均是对上诉人欠付工程款的违约责任承担方式的约定,上诉人在诉讼之前所支付的款项不能全部认为是工程款本金,协议约定的支付行为有效,一审法院对111.9万元的处理是正确的;

二、上诉人认为我方封堵大门不是事实,我们在2014年、2015年就欠付的工程款达成过数次协议,在15年协议中就没有提到我方阻挠行为,即使有阻挠行为也不是本案所调整的范围;

三、对于付款问题,上诉人所支付款项均是符合付款协议的约定所支付的工程款、利息及违约金,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新京置业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纸质打印彩色照片两页共五张;2、2015年3月18日新京置业公司给华升建司发出的《关于排除妨碍、赔偿损失的函》一份;3、新京置业公司秩序部2015年3月23日、2015年3月30日值班人员记录表复印件两页;4、新京置业公司给业主田术琼、谢建等人发出的《业主房屋装修缴费通知单》共计51页;5、证人xxx当庭证实:“我在2015年1月被聘为新京岸上蓝山工程的保安,现在还在那儿当保安,在2015年2月9日晚上,我值班的时候发现新京岸上蓝山工程8、9号门被堵上了,堵门的过程我没亲眼看到,系在监控里看见的。堵门的人有冉启涛、冉于斌,他们应该是建筑方的人员……”以上证据及证人证言以证明被上诉人华升建司封堵工程大门、破坏现场设备,阻挡工程施工的事实成立。被上诉人华升建司质证认为:1、对于照片,是复印件,其真实性有异议,且照片上的人不能证明是华升建司的人员;2、我公司从未收到过新京公司发出的任何函件,对该函件我方不予认可;3、值班记录系新京置业公司单方制作,其时间显示为2015年3月23日,而我方与新京公司就是在当日签订的付款协议,该协议并没有提到阻挠行为,故其证据不应采信;4、新京置业公司因逾期交房承担违约责任的问题,其所提交的证据与我方无关,也与本案无关。5、对于证人证言,我方认为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所以真实性无法确认;堵门时证人不在场,其证言不能证明与我公司有关。对于上诉人新京置业公司所提交的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照片系复印件、证人亦没有在现场、所发出的函件亦无其他证据证明华升建司收到、值班记录为复印件,以上五组证据均不能确实、充分证明华升建司有封堵工程大门、破坏现场设备,阻挡工程施工的事实成立,以上证据拟证明的事实与本案亦无关联性,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予采信以上证据。本院二审查明:2014年6月27日,新京置业公司(甲方)与华升建司(乙方)签订《协议》,载明:“由甲方发包乙方承建的‘新京·岸上蓝山8、9号楼’于2014年3月施工完成。按照双方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已经完成了工程竣工结算,经过第三方审计工程结算金额计人民币:39222880元。甲乙双方对整个工程往来款项核对如下:1、工程结算金额:39222880;2、到2014年6月15日止甲方已经支付工程款:19539658.14元;3、扣除工程保修金3%:1176686-38000(防盗门已交保修金)=1138686元;甲方应付乙方剩余工程款:18544353.86元。经过甲乙双方友好协商,关于工程结算尾款支付达成以协议:1、甲方在2014年7月2日支付乙方工程款计人民币3544535.86元整。2、甲方在履行上述支付款项后还欠乙方工程款计人民币1500万元整。工程欠款按照月息2.1%计息,计息时间从2014年7月1日开始,每月按时支付乙方利息。3、如甲方提前还款部分工程款,则提前还款后当月利息按未付金额的实际天数计息。4、乙方同意甲方所欠工程款时间不超过2015年1月10日。若超过此时间甲方还未支付完毕全部工程款,甲方除继续支付所欠工程款金额按月息2.1%的利息外,甲方还需支付承担每月人民币30万元违约金。5、甲方所支付利息,乙方应出具甲方支付利息相等金额的发票。乙方开具发票要缴纳的税费、甲乙双方各承担一半(营业税3.39%、企业所得税3%、个人承包经营所得税1%、合计税费为7.39%)。6、双方同意本协议签订后各自尽快完成房屋竣工验收的各项工作,乙方承诺全力配合甲方办理竣工验收和完成取得《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证》等各项工作。若因乙方原因影响甲方在后期各个单项验收、工程竣工验收、办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证》延误时间则甲方有权追究乙方的违约责任,除取消支付所欠工程款月息2.1%利息外,乙方还需承担每月人民币30万元违约金。7、……”。以上事实有双方2014年6月27日签订的《协议》在卷(一审正卷第60-61页)佐证,足以认定。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所欠工程款是否应当计算利息;2、一审法院关于违约金和利息的认定是否恰当;3、新京置业公司所欠华升建司工程款金额是多少。针对新京置业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华升建司的答辩请求及理由,依据

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结合本案的争议焦点,评析如下:

一、关于所欠工程款是否应当计算利息的问题。

本院认为,新京置业公司主张,依据双方2014年6月27日所签《协议》第6条的约定,由于华升建司存在违约行为,新京置业公司有权取消工程款月息2.1%利息,故所欠工程款不应计算利息。

本院认为,双方在2014年6月27日签订的《协议》是对欠付工程款18544535.86万元分期付款的约定,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经平等、自愿协商而达成,具有民事合同的性质,非经撤销、变更或者被确认无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由于新京置业公司没有按该协议关于付款时间的约定履行给付工程欠款的义务,故其按约定支付所欠工程款利息是符合合同约定的,故其在2014年6月26日至2015年3月23日与华升建司达成新的《协议书》期间所支付的工程欠款利息是履行合同义务,其认为不应当支付利息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新京置业公司与华升建司就工程欠款给付于2015年3月23日达成了新的《协议书》,该协议书重新确认了新京置业公司欠付华升建司的工程款为1300万元,双方在协议书中关于分期付款时间、前期欠款利息及违约金的支付和后期欠款给付及逾期给付即承担利息的约定,是对双方2014年6月27日签订《协议》的变更,变更后的内容就取代了原合同的内容,新京置业公司及华升建司就应当按照变更后的《协议书》履行合同,新京置业公司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双方在变更后的合同第7条只约定了“乙方(华升建司)同意本协议签订后,全力配合甲方(新京置业公司)8、9号楼房等各项工作”,并没有约定如果华升建司违约即取消每月按2.1%支付工程欠款利息,故新京置业公司主张按双方2014年6月27日所签《协议》第6条的约定不应支付工程欠款利息的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二、一审法院对违约金及利息的认定是否恰当的问题。

本院认为,按照双方2014年6月27日的分期付款协议的约定,新京置业公司所欠工程款时间不能超过2015年1月10日,而新京置业公司在2015年双方达成新的付款协议时尚欠工程款1300万元,新京置业公司存在违约,故新京置业公司与华升建司在2015年3月23日签订的《协议书》第二条第2项关于“甲方在2015年3月30日前支付所欠工程款2015年1-3月的利息81.9万元整,另应支付前期协议未履行的违约金30万元,合计金额111.9万元”的约定,是对双方2014年6月27日所签《协议》的清算,新京置业公司在2015年4月8日一次性支付111.9万元的行为应当认定为自愿履行该条的约定,故一审法院认定该条款系结算条款是恰当的,新京置业公司认为原审法院对于违约金和利息的认定前后矛盾,该笔款项应当认定为支付工程欠款本金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新京置业公司所欠华升建司工程款金额的认定问题。经审查,2015年3月23日签订的《协议书》中确认了甲方(新京置业公司)欠付乙方(华升建司)剩余工程款1300万元,新京置业公司于2015年3月30日向华升建司支付110万元,2015年4月8日支付290万元,共计400万元,一审法院认定至2015年4月8日新京置业公司尚欠华升建司工程款900万元是恰当的。由于新京置业公司直到2015年6月30日才支付37.8万元,没有按《协议书》第二条第4款的约定于2015年5月30日前支付工程欠款500万元,故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关于“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的规定,认定该笔款项及2015年8月31日的37.8万元为新京置业公司支付所欠华升建司工程款900万元4-7月的利息是符合双方当事人《协议书》第二条第5项的约定的,故新京置业公司认为该两笔款项共计75.6万元系支付工程欠款本金的上诉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适用法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9067.00元,由新京集团重庆置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柯  言

审 判 员 肖  毅

代理

审判员 杜 抗 洪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欧阳星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