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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民初字第2271号

李某与陈某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流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02
公开日期
2015-12-07
所属地区
北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当事人
李某,陈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2271号原告李某(曾用名李云青)。被告陈某甲。

原告李某诉被告陈某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赵惠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书记员何尘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甲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原为夫妻,因夫妻感情破裂,2004年4月11日北流市人民法院作出(2014)北民初字第21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陈某丙由原告抚养,婚生女儿陈某乙由被告抚养。女儿陈某乙自2004年起,一直跟随原告在岑溪生活,抚养费也一直是原告负担,被告从未尽过实质性的抚养义务,只进行过一次探望。婚生女儿陈某乙现在岑溪市第三中学读高二,为解决陈某乙的读书户口问题,请求法院判令婚生女儿陈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户口簿,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2004)北民初字第218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被告离婚时婚生女儿某由被告抚养的事实;3、申请书,证明陈某乙一直由原告抚养前自愿选择跟原告生活的事实;4、证明3份,证明陈某乙的学费一直由原告支付的事实。

被告书面答辩称,在2004年之前原告就把女儿陈某乙带到岑溪生活,法院判决女儿由我抚养,但原告不把女儿交给我,不是我不履行判决。原告不把女儿交给我,那抚养费就应由原告自己负担。原告起诉要求变更抚养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若女儿陈某乙变更为原告抚养,抚养费我不负担。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依法享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陈某甲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符合证据的特征,本院依法予以认可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为夫妻,××××年××月××日生育女儿陈某乙,××××年××月生育儿子陈某丙。因夫妻感情彻底破裂,2004年4月11日北流市人民法院作出(2014)北民初字第21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陈某丙由原告抚养,婚生女儿陈某乙由被告抚养。另查明,婚生女儿陈某乙、婚生儿子陈某丙自2004年起,一直跟随原告生活,由原告抚养。被告陈某甲未履行抚养、教育义务。

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对子女抚养问题应从有利于子女身心××,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原、被告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进行处理。原、被告离婚后,法院判决婚生女儿陈某乙由被告陈某甲抚养,但被告陈某甲未尽到抚养、教育义务,鉴于婚生女儿陈某乙的日常生活一直由原告照顾,且陈某乙也愿意继续跟原告一起生活,因此,原告要求抚养陈某乙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原告李某与被告陈某甲的婚生女儿陈某乙由原告李某抚养,被告陈某甲自2015年12月1日起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直至陈某乙年满18周岁止。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开户行:农行广西玉林分行营业部,户名:玉林市财政局,账号:20一401001040008677);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赵惠甜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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