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刑初字第231号公诉机关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伟,男,1985年3月15日出生于廊坊市安次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捕前住廊坊市安次区。2015年9月23日因本案被廊坊市公安局安次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0月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逮捕,现押于廊坊市公安局看守所。辩护人邵井辉,河北拓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检察院以廊安检刑诉(2015)2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伟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晓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伟及其辩护人邵井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3日17时许,被告人赵伟在廊坊市安次区杨税务乡东风村因家庭矛盾与其妻李某发生纠纷,后赵伟用木棍将李某腿部打伤。经廊坊市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室鉴定,李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赵伟与被害人李某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赵伟赔偿被害人李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一万元,得到了被害人李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赵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人孙某、王某的证言,廊坊市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室出具的伤情鉴定书及照片,公安机关扣押清单及照片,抓获经过,协议书、收条,被告人赵伟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伟因家庭琐事与被害人发生争执,故意伤害被害人身体,致被害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辩护人关于本案属于婚姻家庭矛盾纠纷所引起,被告人赵伟赔偿了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其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建议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理据充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赵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杜 杨
人民陪审员 李国栋
人民陪审员 邵宗舫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刘 欢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