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烈民一初字第00451号
原告:邹丽,女,1975年4月出生,原友谊煤矿职工,住址: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
被告:淮北市烈山区烈山镇烈山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淮北市烈山区烈山镇烈山社区。代表人:况敬提,该社区居民委员会主任。
原告邹丽与被告���北市烈山区烈山镇烈山社区居民委员会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赵子安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案情复杂,不适宜适用简易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将本案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
审判员 赵子安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于 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三条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案件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裁定转为普通程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