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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钟民初字第1739号

原告常X诉被告朱XX蒋XX朱XX王XX鲍X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02
公开日期
2017-12-25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常X,蒋XX,朱XX,王XX,鲍X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钟民初字第1739号原告常X。委托代理人张X,江苏X**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X,江苏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XX。被告朱XX。被告王XX。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张X,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三被告委托代理人曹XX,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XX。被告鲍X。

原告常X诉被告朱XX、蒋XX、朱XX、王XX、鲍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X、被告蒋XX、朱XX、王XX委托代理人曹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XX、鲍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经被告鲍X及案外人徐X介绍与朱XX认识,介绍人说朱XX需要做网吧生意要用一笔钱,原告本来并不想借这笔钱但由于碍于朋友面子并且鲍X同意对借款进行担保,原告才同意出借该款项。2013年9月朱XX向常X借款80万元整,用于网吧资金周转,定于2014年5月5日之前归还。蒋XX、朱XX、王XX、鲍X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013年9月6日,原告常X和被告朱XX在原告常X家附近的江南农村商业银行金色新城支行办理了80万元款项的交付手续,具体是由原告常X及被告朱XX将银行卡交给银行工作人员,将从常X银行卡上取出的钱直接存到朱XX的卡上。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借款人及担保人均未能归还上述款项,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朱XX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80万元及逾期利息56000元。2、被告蒋XX、朱XX、王XX、鲍X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蒋XX、朱XX、王XX辩称,1、本案借款是否交付没有证据证明。2、原告主张的利息没有法律依据。3、借款到期后,原告从未向被告蒋XX、朱XX、王XX主张过保证责任,所以保证期间已过。被告朱XX、鲍X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朱XX与被告王XX系夫妻,被告朱XX、蒋XX系被告朱XX的父母。被告朱XX因经营网吧需要,于2013年9月5日在其经营的网吧出具了《借条》一张,载明借常X80万元整,用于网吧资金周转,定于2014年5月5日之前归还。后蒋XX、朱XX、王XX、鲍X在该《借条》上担保人一栏签字。借款到期后,被告朱XX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被告蒋XX、朱XX、王XX、鲍X也未履行担保责任,原告遂将被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取款凭条予以证实。庭审中,原告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中利息56000元是从2014年5月6日至2015年7月6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计算。原告陈述向被告朱XX和蒋XX、朱XX、王XX、鲍X主张过权利,但没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朱XX向原告借款80万元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证明,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朱XX借款后,应按照约定的借款期限归还,现被告逾期不还,原告常X要求被告朱XX归还借款80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双方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对于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的借贷,出借人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担保责任,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上述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原告虽然称向保证人主张过权利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本案借款担保人的保证期间已过,被告蒋XX、朱XX、王XX、鲍X免除保证责任。被告朱XX、鲍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抗辩的权利,因此引起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常X归还借款本金80万元及利息560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6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朱XX承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张金华

人民陪审员  戴晓燕

人民陪审员  许静霞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施 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