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绍虞执委字第43-2号

陈日忠与王炯执行裁定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02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陈日忠,王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绍虞执委字第43-2号申请执行人陈日忠,男,1941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余姚市黄家埠镇杏山村,身份代码330219194105283154。被执行人王炯,男,1983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上虞区小越镇田家村小金星,身份代码330682198310313417。陈日忠与王炯故意伤害赔偿纠纷一案,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08)余刑初字第7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经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于2015年6月8日立案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告知书,但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长期外出、下落不明,无可供执行的有价证券、银行存款、房地产、车辆等财产。

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2015)绍虞执委字第43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向本院申请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耿红建

审 判 员  王柏林

代理

审判员  徐立飞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杜亚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