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和民三初字第01879号
原告:庞晓龙,男,满族,1989年4月16日出生,住辽宁省开原市。
委托代理人:任丹,女,满族,1989年8月7日出生,住辽宁省开原市。
被告:沈阳市和平区世贸千国韩式料理酒店,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文体路*号世茂百货*层A510,注册号210102600370687。经营者:黄惠国,男,朝鲜族,1963年11月11日出生,住沈阳市皇姑区。
委托代理人:马云鹤,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庞晓龙诉被告沈阳市和平区世贸千国韩式料理酒店(以下简称“千国酒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蒙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晓龙,被告千国酒店委托代理人马云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庞晓龙诉称:原告给被告提供木炭,双方约定次月底将本月货款结清,压一付一,但被告从2015年6月份至今一直未给付原告货款,共计32680元。原告曾多次找被告催要,但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拒绝给付原告货款。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利益,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被告一次性给付原告货款3268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千国酒店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实不予认可,原、被告之间没有合同关系,原告并未向被告实际送货。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系供货合同关系,原告自2013年5月份开始为被告提供木炭,被告按照提供的木炭数量支付货款。2015年1月至4月,原告多次为被告提供木炭,价值共计32680元,被告仅支付原告货款1520元,现原告因被告拖欠货款,起诉来院。原告提供了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4月18日期间的焦利明、李可心或周新签字的工商服务业统一收款收据存根联、入库单21张;提供了日期为2015年1月31日、会计曲金玲签字的支出凭证一张。其中2015年1月份的工商服务业统一收款收据存根联、入库单8张,金额计12160元,与2015年1月31日的支出凭证的金额相一致。另查明,被告千国酒店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黄惠国。经本院工作人员调查了解,原告提供的“存根联”“入库单”中记载的“千国七店”及照片中显示的“千国欢乐自助烤肉”“千国韩牛馆炭火烤肉”即本案被告千国酒店。上述事实,有工商服务业统一收款收据存根联、入库单、支出凭证、照片等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等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审查,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原告提供的存根联、入库单可以证明其与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虽否认其与原告之间的供货关系,但经本院工作人员调查了解,原告提供的“存根联”“入库单”中记载的“千国七店”及照片中显示的“千国欢乐自助烤肉”“千国韩牛馆炭火烤肉”即本案被告千国酒店。结合原告提供的工商服务业统一收款收据存根联、入库单、支出凭证,在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经营者之间存在其他法律关系的情况下,本院综合案件事实和调查情况,认定原、被告之间的供货关系成立。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确认被告欠款金额为31160元(32680元-1520元)。现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向原告支付相应货款,因此被告应履行相应的给付货款义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沈阳市和平区世贸千国韩式料理酒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庞晓龙木炭货款3116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7元,减半收取308.5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王蒙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孙爽本判决所依据的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