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中法刑一终字第652号原公诉机关原广东省从化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冉旺,住贵州省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因本案于2014年2月22日被羁押,同年3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从化区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龙浪,住湖北省通城县。因本案于2014年2月22日被羁押,同年3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从化区看守所。辩护人江琦、吴小琴,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邹家富,无业,住重庆市万州区。因本案于2014年2月22日被羁押,同年3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从化区看守所。辩护人谷宇玮,湖南靖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广东省从化市人民法院审理原广东省从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冉旺、龙浪、邹家富犯绑架罪一案,于2015年4月17日作出(2014)穗从法刑初字第71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冉旺、龙浪、邹家富对刑事判决部分不服,提出上诉。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丙及三上诉人在法定期限内均未对附带民事判决部分提出上诉,民事部分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侯向东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冉旺、上诉人龙浪及其辩护人吴小琴、上诉人邹家富及其辩护人谷宇玮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一、2014年2月21日12时许,被告人冉旺、龙浪、邹家富与同案人何某、胡某、“山鸡”等人互为纠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窜到广东省从化市鳌头镇大凼村扶贫新村“百顺”汽修店,以试车为名将被害人(本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甲亮绑架到广东省东莞市,采取用电棒电击、烧红的刀烫等方法殴打、威胁被害人,致被害人朱某丙受伤,迫使被害人打电话给其亲属索要赎金,同案人何某亲自与被害人亲属通话索要5万元,被害人亲属先后转账共49300元赎金给被告人及其同案人,被告人及其同案人取得款项后于2014年2月22日凌晨将被害人朱某丙放走。破案后,公安机关缴获被告人用于作案的匕首1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丙受伤后到从化市中心医院治疗,花费医药费500.8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采信了经原审庭审公开质证的如下证据:被害人朱某丙的陈述及辨认被告人邹家富照片的笔录,证人张某乙、刘某乙、刘某丙的证言,被害人朱某丙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伤势照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汇款凭证,扣押物品清单,同案人胡某的供述,被告人冉旺、龙浪、邹家富分别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其他们之间相互辨认照片的辨认笔录,冉旺指认的作案工具照片,户籍材料,被告人冉旺、龙浪、邹家富庭审时的供述,医药费收据、汇款凭条等。
二、2014年2月15日至2月19日,被告人冉旺、龙浪、邹家富与同案人何某、王悠悠、张某丙、胡某等人互为纠合,经密谋后,窜至广东省陆丰市东海镇东海大道附近将被害人蔡某戊绑架至广东省东莞市长安某,先后将被害人关押于东莞市长安某金沙花园10栋1501室、东莞市厚街镇鼎盛中环小区7栋2308室,采取用拳脚殴打、浸泡冷水等方法折磨、威胁被害人,迫使被害人打电话给其亲属索要赎金,同案人何某亲自与被害人亲属通话索要50万元,被害人家属先后转账29800元赎金给被告人及其同案人,被告人及其同案人取得款项后于2014年2月19日15时许将被害人蔡某戊放走。原判认定上述事实,采信了经原审庭审公开质证的如下证据:被害人蔡某戊的报案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蔡某乙、蔡某丙、蔡某丁的证言,证人蔡某丁的辨认笔录,被害人蔡某戊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伤情照片,同案人王悠悠、张某丙、何某的供述,同案人王悠悠、张某丙指认作案现场的照片,被告人冉旺、龙浪、邹家富的供述,同案人王悠悠分别辨认被告人冉旺、龙浪、邹家富及同案人何某、张某丙、胡某照片的辨认笔录,同案人张某丙分别辨认被告人龙浪、邹家富及同案人何某、王悠悠、胡某照片的辨认笔录,抓获经过,户籍材料等。原判认为,被告人冉旺、龙浪、邹家富无视国家法律,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并致被害人受伤,其行为已构成绑架罪。被告人冉旺、龙浪、邹家富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冉旺已赔偿被害人朱某丙的部分经济损失,并已取得被害人朱某丙的谅解,对该宗犯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冉旺、龙浪、邹家富的违法所得依法应予追缴返还给被害人;而被告人冉旺已赔偿给被害人朱某丙的20000元应予扣减。被害人朱某丙损失的49300元赎金中,被告人冉旺已返还20000元,并已超出三名被告人各自所承担的份额,且被害人朱某丙已表示放弃对被告人冉旺的赔偿要求,余款29300元应由被告人龙浪、邹家富返还给被害人朱某丙。被告人冉旺、龙浪、邹家富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丙造成经济损失,依法应互负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龙浪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没收财产20000元;
二、被告人邹家富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没收财产20000元;
三、被告人冉旺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财产20000元;
四、继续追缴被告人龙浪、邹家富29300元返还给被害人朱某丙,继续追缴被告人冉旺、龙浪、邹家富29800元返还给被害人蔡某戊,由从化市公安局执行;
五、限被告人冉旺、龙浪、邹家富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第二日起三十日内赔偿500.8元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丙,并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六、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冉旺提出的上诉意见:在第一宗案件中,其是被同案人叫去拿车,没有参与预谋,没有参与绑架和分赃,没有犯罪动机与目的;其积极赔偿朱某丙2万元赎金,取得了谅解;在绑架蔡某戊案中,其没有参与绑架,也主动认罪,原判量刑过重。上诉人龙浪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辩护意见:龙浪不是犯意提起者、成员的组织者和主要犯罪工具的准备者,在绑架过程中也不是主要的暴力实施者,应认定为从犯;龙浪仅获得赃款2000元,该事实未在一审判决中体现;龙浪系初犯、偶犯,并自愿认罪,主观恶性较小,缺乏犯罪动机,且未造成严重后果和损失,原判量刑过重;龙浪有效阻止共同关押的其他犯罪嫌疑人自杀,有立功表现。上诉人邹家富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辩护意见:邹家富是在同案犯何某、王悠悠的暴力威胁之下被迫参与犯罪,在两次绑架行为中均起次要、辅助作用;属于胁从犯;邹家富归案后坦白认罪,有悔罪表现,请求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免除处罚。广州市人民检察院出庭履行职务的公诉人认为,上诉人冉旺、龙浪在共同犯罪中积极参与殴打、绑架被害人,并非从犯;邹家富是基于案发前因购车的事情被同案人何某殴打,其没有被限制人身自由,也参与了绑架,不构成胁从犯,但邹家富没有殴打被害人,因此能认定为从犯,请求二审对邹家富予以改判;原判充分考虑了冉旺的量刑情节,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龙浪检举同仓人自杀的行为不构成刑法上的立功。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冉旺、龙浪、邹家富为勒索财物绑架被害人并打伤被害人的事实清楚,所采纳的证据,均经原审法庭公开质证,法庭查证属实,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冉旺提出的上诉意见,本院综合评析如下:在绑架被害人朱某乙的过程中,上诉人冉旺和同案人在被害人被带上车时就知道要绑架被害人,并形成共同绑架被害人的主观故意,上诉人邹家富的供述也证实冉旺伙同“阿某”等人用拳脚殴打被害人,冉旺还用烧热的小刀烫被害人,犯罪行为积极;在绑架蔡某戊的过程中,上诉人冉旺参与了事前预谋,对被害人实施殴打、看管等行为,并有上诉人邹家富、龙浪及同案人王悠悠、何某等人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其赔偿朱某丙2万元赎金并取得对方谅解的情况属实,原判已据此对其实施的该宗犯罪酌情从轻处罚,原判量刑适当,且冉旺再无其他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龙浪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辩护意见,本院综合评析如下:上诉人龙浪在两次绑架过程中均积极参与,实施了控制并殴打被害人、收取赎金等犯罪行为,是主犯而非从犯,上诉人龙浪及其辩护人所提龙浪为从犯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龙浪被羁押期间发现共同关押的其他犯罪嫌疑人有自杀倾向,并予以阻止的情况属实,但该嫌疑人只是用碎塑料片割自己的手腕,且当时未出血并危及生命,故不能认定其有立功表现,但可以作为其悔罪态度在量刑时予以考虑,结合上诉人龙浪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地位、认罪态度和社会危害性等,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上诉人龙浪及其辩护人提出与此相同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认为龙浪构成立功的意见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邹家富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辩护意见,本院综合评析如下:在绑架蔡某戊的过程中,上诉人邹家富参与了事前预谋,诱捕、看管被害人、收取赎金等行为,收取赎金后分赃,上诉人邹家富在共同犯罪中参与程度较深,且并未失去行动自由,除了其本人供述外,没有其他证据证实其受胁迫参与犯罪,不能认定其为胁从犯;邹家富受同案人纠集参与作案,且未对被害人实施殴打,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小,是从犯,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邹家富及其辩护人所提邹家富是胁从犯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但所提起次要作用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冉旺、龙浪、邹家富无视国家法律,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并致被害人受伤,其行为均已构成绑架罪。上诉人冉旺、龙浪、邹家富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上诉人邹家富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小,是从犯,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广州市检察院出庭履行职务的公诉人所提关于邹家富是从犯而非胁从犯,冉旺、龙浪并非从犯等意见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和适用法律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唯未明确区分各上诉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地位不当,加之上诉人龙浪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故本院一并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原广东省从化市人民法院(2014)穗从法刑初字第71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定罪部分,即原审被告人冉旺、龙浪、邹家富犯绑架罪的部分;维持该判决的第四项追缴违法所得的部分和第三项对原审被告人冉旺的量刑部分。
二、撤销原广东省从化市人民法院(2014)穗从法刑初字第71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对原审被告人龙浪、邹家富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龙浪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22日起至2026年8月21日止)四、上诉人邹家富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一万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22日起至2024年2月21日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卫勇
审 判 员 黄 威
代理
审判员 陈少波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徐燕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