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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绥北刑初字第232号

卢某某重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02
公开日期
2018-06-04
所属地区
绥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重婚
当事人
卢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绥北刑初字第232号公诉机关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卢某某,男,1971年6月26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绥化市,住绥化市,因涉嫌重婚,于2015年4月28日被绥化市公安局北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重婚罪被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绥化市看守所。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检察院以绥北检公诉刑诉[2015]2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某犯重婚罪,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4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雪姝出庭公诉。被告人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建议公诉机关补充相关证据后,公诉机关函复本院,现已审理终结。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3年8月以来,被告人卢某某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谷XX以夫妻名义在黑龙江省克山县龙华招待所、绥化市北林区峰威南苑B区九号楼二单元307室、绥化市北林区水文胡同碧水花园D栋2单元601室等地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被告人卢某某2015年4月28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卢某某有配偶又与她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应当以重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卢某某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有异议,辩称其与谷XX没有以夫妻名义同居。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以来,被告人卢某某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谷XX以夫妻名义在黑龙江省克山县龙华招待所、绥化市北林区峰威南苑B区九号楼二单元307室、绥化市北林区水文胡同碧水花园D栋2单元601室等地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2014年10月20日,经绥化市北林区居民马某某报案,称其丈夫卢某某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涉嫌重婚,公安机关于2015年4月28日在绥化市北林区峰威南苑B区将卢某某抓获。此案告破。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调取证据清单、婚姻登记记录证明等在卷,可证实被告人卢某某的婚姻状况及被抓获的经过;2、证人马某某证言在卷,可证实其与卢某某是合法夫妻关系,2014年8月29日得知卢某某与一名叫做谷XX的女子以夫妻名义在一起生活,并在2014年8月27日在绥化市第一医院生下一名男婴的事实;3、证人谷XX证言在卷,可证实其于2014年8月份左右搬到了绥化市北林区峰威B区9号楼2单元307室与卢某某一起居住。2014年8月27日我在第一医院生下我现在的孩子,当时我身边没有亲人,都是卢某某在孩子父亲签字的对方签的字,当时主治的大夫我问,我说卢某某是孩子的父亲;4、证人李某1(系谷XX的丈夫)2015年1月14日证言在卷,可证实我和我妻子2014年1月份已离婚,2014年5月份谷XX给我打电话说其怀孕了,孩子是卢某某的,孩子生完后,2014年8月份谷XX给我打电话要搬到我家里居住,因她居住的楼层太高,卢某某与谷XX还有那个新生儿一直住在我家的一个房间,一直居住到现在;5、证人于某甲证言在卷,可证实其在2013年12月份以8000元一年的价格将位于绥化市北林区碧水花园小区内D栋2单元601室的房子租给谷俊香和谷XX自称是老公的0一名男子,签合同的人是谷XX,钱是那名男子所拿;7、证人李某2证言在卷,可证实其在2013年10月份去卢某某租住的克山县龙华招待所讨要工钱,在龙华招待所看见了卢某某还有他自称妻子的“小红”,“小红”也称卢某某为我家老卢,二人一直以夫妻名义出现在我们面前,后来因卢某某没给我们工钱,我就通过卢某某的表弟联系到卢某某的妻子,却联系到了一名叫马淑娴的女子;8、证人于某乙证言,在卷可证实其在2013年10月份去卢某某租住的克山县龙华招待所讨要工钱,在龙华招待所看见了卢某某还有他自称妻子的“小红”;9、证人张某某证言在卷,可证实其自从接触卢某某,“小红”就和卢某某在一起,并一直住在克山县龙华招待所一个房间内,其始终称之“小红”为嫂子,卢某某也没否认;10、被告人卢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否认其与谷XX没有以夫妻名义同居;11、辨认笔录在卷,可证实经证人张某某、李某2、于某乙辨认,卢某某及“小红”为谷XX的事实。以上定据系依法定程序收集,经法庭调查核实,庭审质证,真实合法,法庭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某有配偶又与她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其行为破坏了他人婚姻,应当以重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检察机关起诉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认定。

被告人卢某某辩称其与谷XX没有以夫妻名义同居,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卢某某犯重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8日起至2016年4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崔有为

代理

审判员  孟 薇

人民陪审员  万春丽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张 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