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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民一终字第01738号

郄利强与武利会、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02
公开日期
2016-01-20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武利会,郄利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石民一终字第017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武利会。委托代理人杨文学,河北英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郄利强。原审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营业场所石家庄市裕华西路15号万象天成商务广场A座13层。负责人李振波,经理。

上诉人武利会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平山县人民法院(2015)平民一初字第4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停运损失系事故车辆实际修复期间所造成的必要的、合理的损失。本案事故车辆为市场占有率较高的用于出租营业的普通轿车,在事故中维修花费30000余元,但维修期间却长达185天,鉴定停运损失高达76376元,与常理不符。该期间造成的停运损失是否是合理的、必要的及有无其他因素等事实尚未查清。应在具体查实后依法妥善处理,故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平山县人民法院(2015)平民一初字第434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河北省平山县人民法院重审。

审 判 长  靳建军

代理

审判员  李 祥

代理

审判员  常晓丰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马 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