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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张民初字第02026号

苏洪强与天齐锂业(江苏)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02
公开日期
2018-07-21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苏洪强,天齐锂业(江苏)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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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民初字第02026号原告苏洪强。委托代理人张润甜,江苏和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齐锂业(江苏)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扬子江国际化学工业园东新路5号。法定代表人倪鸿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建,上海方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家玉,上海方本(苏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师。

原告苏洪强与被告天齐锂业(江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齐锂业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马文雪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5年11月17日组织质证。原告苏洪强的委托代理人张润甜、被告天齐锂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建均到庭参加庭审及质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洪强诉称,原告于2011年4月12日进入被告工作,从事化学品焙烧处理工作。2015年5月2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载明因原告“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被告立即无偿解除劳动合同。原告认为,双方于2014年4月2日签订的《劳动合同》第十四条约定“被告的劳动纪律、规章制度是本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但基于法律规定,规章制度如没有经过公示或告知��序对原告仍然不发生法律效力,而原告在仲裁中从未认可被告公示或向其告知过公司的员工手册。因此,被告单方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是没有任何依据的。况且,被告是一家经营危险化学品生产的企业,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时,身处生产第一线,常年处于酸雾、粉尘和噪音的环境中,属于直接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因此每年会被安排进行体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或者疑似职业病病人在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间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本案被告在未对原告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时就宣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显然是违法的。因此,原告认为张家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适用法律错误,裁决结果显失公正。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双方劳动关系自2015年5月21日解除;2、被告支付原告赔偿金58344.03元。

被告天齐锂业公司辩称,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是因为原告严重违反了公司规章制度,我公司是根据劳动合同和员工手册的相关规定,并报经工会后合法解除其劳动合同。无需向原告支付赔偿金。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天齐锂业公司原名称为银河锂业(江苏)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21日变更名称为天齐锂业公司。2011年4月13日,原告苏洪强进入被告天齐锂业公司处工作,双方最近一次劳动合同签订时间为2014年4月2日,约定合同期限自2014年4月12日起至2017年4月11日止,工种为操作工,并约定被告天齐锂业公司的规章制度为该劳动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2015年4月15日、4月23日,原告苏洪强等员工分别向被告天齐锂业公司递交协商申请各一份,主要内容为要求被告天齐锂业公司向员工支付经济补偿金并就工资、保险、工作时间、休假等满足员工要求。由于被告天齐锂业公司未能与员工就上述要求协商一致,被告苏洪强等多名员工陆续开始在被告天齐锂业公司食堂、会议室等进行聚集,时间多为公司正常经营与工作时间。期间,派出所民警、张家港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也至被告天齐锂业公司处向有关员工解释法律规定,要求其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与途径主张自己权利,但聚会员工仍坚持在公司会议室等地聚集。原告苏洪强陈述,期间其共参与了五六次员工聚集活动。2015年5月21日,被告天齐锂业公司向原告苏洪强发出《关于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载明:自2015年4月15日以来,你多次存在“工作时间擅自离岗,拒绝完成合理、正当分配的工作任务”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公司规章制度,现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以及你与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第十条第三款第七项之规定,决定立即无偿解除公司与你本人签订的《劳动合同》……被告天齐锂业公司并将与冒拥生、苏洪强等八名员工解除劳动合同事宜发函告知了江苏省张家港保税区(金港镇)总工会。原告苏洪强向张家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天齐锂业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53100元。2015年8月14日,张家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张劳人仲案字[2015]第85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苏洪强的仲裁请求。

原告苏洪强对该裁决不服,诉至本院,引起本案纠纷。上述事实,有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函、协商申请、光盘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实。审理中,就其参与员工聚集的经过,原告苏洪强陈述为:2015年4月15日上午因公司收购办理开业典礼,下午天齐锂业总公司的人事告知,原告等的工资结构之后会进行调整,我们要求不变,当天交了一份申请函给公司,当天下午在食堂,没有回去上班,法定代表人也同意协商解除劳动关系,第二天我们就回岗位正常上班了。一直到4月23日,上午去和单位确认解除的事情,单位称要跟天齐锂业的总公司协商,下午我们员工就回岗位上班,到3点多公司把我们的职工代表陈虎开除,我们就去食堂要求公司给解释,公司当天没有给解释,第二天我们就没有去岗位上班,去了食堂或会议室,这样维持了2、3天。之后天齐锂业公司领导要求给段时间,会有解决的办法,4月28日左右我们就回岗位上班。过了十来天,我们再次去要结果,在会议室等了三天左右,没有得���结果,随后就被被告开除了。我们在食堂、会议室是在等待单位的答复,并不是罢工,这是法定代表人承诺的,法定代表人还曾承诺要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给予经济补偿,但是一直没有兑现。为证实其员工手册系经过公司民主程序制定且已经向员工告知,被告天齐锂业公司提供如下证据:1、推选部门员工代表记录及结果公示、员工代表参与厂务民主管理工作办法;2、员工手册、文件会签记录表,员工手册第8.2.2条规定:纪律处分类别……立即解除合同适用于(但不限于)以下情况,严重违反公司的工作纪律、规章制度,如醉酒上班或吸毒、在工作区域抽烟、暴力攻击行为、性骚扰、故意不遵守操作规程或拒绝完成合理、正当分配的工作任务等;3、生产部门员工手册签收表,主张代收人为乔某,时任生产部常白班主管;4、代发员工手册说明,主张员工手册已经由乔某代发给冒拥生和苏洪强二人。同时,被告天齐锂业公司申请证人乔某、李某、王某到庭作证。乔某陈述:我从公司人事部领取员工手册后,在生产办公室将员工手册一一分发给代收的员工,员工是一个个进办公室领取的,没有要求员工签字确认。当时我担任公司常白班生产主管,负责将生产任务安排到各个车间,由各车间主管向员工分配任务。现在担任公司生产经理。李某陈述:我在2011年11、12月份左右开始与冒拥生、苏洪强二人同班组(D班)工作,担任该班组领班。并于2013年9月起担任该班组的主管。2013年乔某将公司的员工手册交给我,我是到生产办公室领取,领取员工手册没有签字。至于冒拥生、苏洪强二人有无领取我不清楚。王某陈述:我现在在公司的操作工开装载机。与冒拥生、苏洪强二人在同一区域但不同车���工作。2015年4月员工集体写信买断工龄等,我也参与并签字,之后为我调整了工作岗位。2013年乔某将公司的员工手册交给我,领取员工手册没有签字。至于冒拥生、苏洪强二人有无领取我不清楚。原告苏洪强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中推选部门员工代表记录及结果公示、员工代表参与厂务民主管理工作办法及文件会签记录表均无异议,对员工手册等其余证据均不予认可,认为其并未收到员工手册。对证人乔某的陈述内容不认可,对证人李某的陈述没有异议,对证人王某的陈述则表示不清楚。原、被告并一致确认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2011年4月12日至2015年5月21日,原告苏洪强在双方劳动合同解除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5822.06元。原告苏洪强并确认在被告名称变更后其工资福利待遇并未降低。上述事实,有推选部门员工代表记录及结果��示、员工代表参与厂务民主管理工作办法、员工手册、文件会签记录表、生产部门员工手册签收表、代发员工手册说明、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佐证。由于双方意见不一,致本案调解未成。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关于被告天齐锂业公司于2015年5月21日单方解除与原告苏洪强的劳动合同是否系违法解除。

本院认为,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并无需支付经济补偿或赔偿。本案被告天齐锂业公司单方解除与原告苏洪强之间的劳动合同,不属于违法解除,无需支付赔偿金,理由如下:1、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4月2日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14年4月12日起至2017年4月11日止。本案事发于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并未发生《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需要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之情形。原告苏洪强等员工却通过在公司食堂、会议室聚集的方式,要求被告天齐锂业公司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原告苏洪强主张因被告天齐锂业公司名称及法定代表人变更,被告天齐锂业公司表示不能保员工的工资福利待遇不变。但庭审中原告苏洪强也明确在公司的名称变更后,自己的工资福利待遇并未下降。其以此为由要求被告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并保证有关工资福利待遇,更无相应事实佐证;3、因被告天齐锂业公司与原告苏洪强等有关员工未能就员工之要求协商一致,包括原告苏洪强在内的部分员工陆续开始在公司食堂、会议室等地聚集,时间也大多在正常经营及工作时间。在派出所民警及张家港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向各员工解释法律规定,要求员工回去上班,并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与途径主张自己权利后,原告等聚会员工仍坚持在公司会议室等地聚集。原告苏洪强也确认其在2015年4月15日下午、4月23日至4月27日期间以及5月21日前三天左右的时间均未工作。关于双方争议的员工手册,原告苏洪强对被告天齐锂业公司提供的推选部门员工代表记录及结果公示、员工代表参与厂务民主管理工作办法及文件会签记录表均无异议,证人乔某、王某、李某的证言也可以说明乔某在代领员工手册后向有关员工进行了发放,没有要求员工签字。结合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4月2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已经约定公司的规章制度是该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可以认定被告天齐锂业公司的员工手册系经公司民主程序制定且已经交付原告苏洪强。在此情况下,被告天齐锂业公司解除与原告苏洪强的劳动合同,并发函告知了江苏省张家港保税区(金港镇)总工会,符合法律规定,无需向原告苏洪强支付赔偿金。至于原告苏洪强所称其所从事工作属于直接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未进行离岗前检查,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之意见。

本院认为,原告苏洪强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被告天齐锂业公司支付赔偿金的理由是双方未能就工资福利待遇等协商一致,被告单方解除劳动合同违法。本案中,原告苏洪强又提出该项主张,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况且,被告天齐锂业公司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解除与原告苏洪强的劳动合同,与原告所述规定并不相符。原告苏洪强的该项主张,本院无法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苏洪强与被告天齐锂业(江苏)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5年5月21日解除。

二、驳回原告苏洪强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免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代理

审判员  马文雪二〇一五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牛 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