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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共民一初字第00345号

陶金生与查宗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共青城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02
公开日期
2017-11-17
所属地区
共青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陶金生,查宗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共青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共民一初字第00345号原告陶金生,男,1956年6月24日出生,地址:共青城市。诉讼代理人高腾群、胡金春,江西共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查宗红,男,1968年2月14日出生,地址:共青城市。

原告陶金生诉被告查宗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胡屹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金生的诉讼代理人胡金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查宗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陶金生诉称,2014年2月8日,被告以承接工程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1.2万元,口头约定月息2分。此后,被告于2014年4月24日再次向原告借款4.8万元,亦承诺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并于2015年2月底归还全部借款。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约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6万元,并按定利率自借款之日起支付利息。被告查宗红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先后于2014年2月8日、4月24日向原告借款两次,金额分别为11.2万元和4.8万元。现被告未归还借款,原告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两份借款凭证予以证实,且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16万元的事实,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款凭证予以证实,本院对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予以确认。现被告未偿还借款,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偿还16万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双方就两笔借款口头约定了借款利息及还款时间,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查宗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放弃了相关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由此产生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负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查宗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陶金生归还借款16万元;驳回原告陶金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元,减半收取1750元,由被告查宗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屹东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周 芬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