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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商睢民初字第04240号

杨秀丽与李振、闫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02
公开日期
2018-02-09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杨秀丽,李振,闫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商睢民初字第04240号原告杨秀丽,女,1976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委托代理人王雯婷,河南福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振,男,1989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被告闫琰,女,1991年11月9日,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委托代理人李文威,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秀丽诉被告李振、闫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原告送达了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秀丽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雯婷,被告闫琰的委托代理人李文威到庭参加,被告李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当庭参加。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3月6日,经商丘市中心血站杨某介绍,被告商丘市中心血站闫琰担保,被告李振向原告杨秀丽借款150000元,约定月利息3%,月后付息,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6月6日。但被告李振没有按时归还本金,直到2015年9月6日,被告李振和其对象闫琰以担保时间过长无效而重新签订以闫琰为担保的借条为由把我约出,被告说按原借款条内容重新签订,我出于对被告的信任并轻信其谎言交出原借款条,但交出前我用手机拍了有被告闫琰担保的原始借条。借条刚一掏出,还没有交到李振手里,被告闫琰就抢去并撕掉,被告李振重新签订新借条并承诺多付50000元,但被告闫琰拒不签订担保。于是我第一时间通知了介绍人杨某,并把我家人叫来,报案到新城派出所,但新城派出所说是经济纠纷不予受理,要求去法院。但是,被告李振信誓旦旦约定10月6日准时本息归还,被告李振认为没有了担保而原形毕露,到了归还日期没有按约定归还本息,一拖再拖并对原告进行威胁。为维护我的合法权利,特诉至贵院,请求判令被告李振偿还借款150000元及利息9000元;判决被告闫琰恢复担保并承担李振归还不了原告债务的责任由闫琰归还。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振没有答辩。

被告闫琰辩称,原告诉称不实,没有法律依据,闫琰不是保证人,不承担担保责任。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合议庭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闫琰是否承担担保责任,如承担是一般担保还是连带担保。原告杨秀丽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借条两份,银行转账凭证一张,证明被告李振向原告借款15万元,被告闫琰为该笔借款保证人的事实;(2)、通话记录一份,与证据(1)相结合,证明该笔借款的本金实为15万元,借条中多出的13500元是双方约定的利息,闫琰确实为15万元借款的担保人,以及二被告恶意串通逃避担保责任的事实,同时证明李振指示原告将15万元汇至其表兄弟张国领银行卡中的事实;(3)证人杨某出庭作证证言,证明原告杨秀丽借条给李振是其介绍的,当晚闫琰撕毁借条时,原告给其打电话说了此事,证人要原告去公安机关报警的事实。被告李振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闫琰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庭审中,被告闫琰对原告提供的三份证据异议认为,三份证据均不能证明被告李振借款15万元。因原告提供的借款日期为2015年3月6日数额为163500元的借条,原告方没有提供原件,真实性无法核实。对2015年9月6日154500元,没有被告闫琰作为保证人的签字,因此,证据(1)不能证明闫琰为李振提供担保,即便是3月6日是真实的,闫琰是为被告李振借原告163500元做担保,而显示的转账记录收款人为张国领,该借款行为未生效,被告闫琰也没有为张国领担保。因此,原告证据(1)不能证明李振向原告借款15万元,更不能证明闫琰为该借款做了担保。对此异议,因原告提供了原始借条的照片及补打借条原件,又有证人出庭作证,该异议不予支持。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女性不确定是谁,也不能确定男性就是本案被告李振,两人的通话记录与本案没有牵连,借款人杨秀丽与李振有恶意串通的行为,欺骗被告闫琰作为受害者,参与二人纠纷。对此异议,被告没有提供相反证据相印证,且又有原告提供的派出所证明等,该异议不予支持。对证据(3)异议认为,证人是介绍人,与原告有业务上的往来,与被告李振有五万元的借贷纠纷,因该证人为了要回其借给李振的五万元,而中间牵线其向原告借款15万,并与原告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更不能成为定案的依据。对此异议,因证人与原被告均系工作关系,且是借款的介绍人,又出庭作证,证明了借款及其后的因借款发生的事实,该异议不予支持。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经商丘市中心血站杨某介绍,被告李振向原告杨秀丽借款150000元,并指使原告将该借款汇到被告李振指定的张国领的账户上,被告商丘市中心血站闫琰为借款提供担保,约定月利息3%,月后付息,借款期限自2015年3月6日至2015年6月6日。当时借条上将利息13500元也写作了本金。借款到期后被告李振没有按时归还借款本息。2015年9月6日,被告李振和被告闫琰以偿还借款为由将原告约出,在归还了借款利息后,以原借条担保时间过长无效要求重新签订,被告闫琰将原借条撕毁。后被告李振给原告重新书写了154500元的借条,仍将利息计入了本金,应按本金150000元计算。但闫琰拒绝在新借条上签字,导致双方发生纠纷,原告随即电话通知介绍人杨某,并共同到新城派出所报案要求解决,公安机关以属于经济纠纷,要求到法院解决而未予受理。被告李振重新在新借条上承诺多付50000元,并约定10月6日准时本息归还,到期后被告李振仍没有归还,原告因此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在2015年3月6日的借条形成上,原告杨秀丽按被告李振的指使将借款汇入被告李振指定的账户,原告已经履行了交付借款的义务。但借条上书写的借款包含有13500元利息,借款应按150000元计算。被告李振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及还款期限,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原告要求被告李振偿还借款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闫琰在借条上签署了保证人,应视为其自愿为被告李振的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在二人偿还借款利息时,该担保并没有超过担保期限,被告闫琰强行撕毁借条并不同意担保的行为,不能认定为原告放弃担保。因此,闫琰仍应为该借款的担保人。但原告诉称同意在被告李振归还不了借款时由闫琰归还,应视为闫琰承担的为一般保证责任。对原告要求两个月的利息9000元,以本金150000元计算,超出了法律法规的规定,应以月息2%计算,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借条上约定的违约金50000元,明显过高且不符合法律规定,该部分原告亦没有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因此,被告李振应按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闫琰对借款本息承担一般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振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杨秀丽借款150000元及利息6000元(利息按月息2%计算,自2015年9月6日至2015年11月6日)。

二、被告闫琰对被告李振不能偿还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时承担偿还本金及利息的责任。一审案件受理费3480元,由被告李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安生

审判员  朱凤菊

审判员  李书强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常东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