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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合高新民四初字第00001号

王仕镛与李宁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02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王仕镛,李宁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一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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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合高新民四初字第00001号

原告:王仕镛(SHIYONGWANG),男,1936年3月21日出生,美国公民,住美利坚合众国纽约市皇后区。

委托代理人:蔡广明,安徽梅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宁军,男,1956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金寨县。

委托代理人:尹文明,安徽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洁,安徽承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王仕镛与被告李宁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3月12日、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王仕镛的委托代理人蔡广明、李宁军委托代理人尹文明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王仕镛的委托代理人蔡广明、李宁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尹文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仕镛诉称:2008年7月1日,其与李宁军通过他人相识,李宁军主动与其联系建议双方投资养殖大鲵。2008年7月26日,双方签订《共同发展大鲵养殖中心协议》(以下简称《协议》),王仕镛按协议向李宁军缴纳定金50000元,由李宁军联系贷款和办理公司成立事宜。2009年元月,王仕镛被告知公司成立,根据李宁军的要求支付投资款120000元。后得知,大鲵养殖公司根本不存在,李宁军所谓的养殖基地是其妻子和儿子共同出资成立的,其向李宁军支付的投资款170000元是为了设立公司,现因李宁军的原因公司未能成立,请求判令李宁军返还投资款170000元。庭审中,确认诉请为:解除协议,李宁军返还投资款170000元。李宁军辩称:王仕镛起诉不符合事实、依据不足;王仕镛与李宁军签订的协议成立,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受合同约束。王仕镛支付的50000元是定金、并非投资款,王仕镛不履行投资承诺,构成根本违约;王仕镛支付20000元买大鲵苗款,该款视为借款,但已超过诉讼时效;王仕镛��证据证明已向李宁军支付100000元。综上,请求驳回王仕镛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26日,双方签订《协议》约定:(一)作为合作基础,王仕镛出资伍万元人民币定金,用于采购大鲵鱼苗之用。(二)

二〇〇八年九月或十月,王仕镛将投入人民币伍拾万资金,或视情况借贷,用于购买天堂寨大鲵养殖中心。(三)在取得天堂寨大鲵养殖中心土地证等之后,继续从银行贷款。取得银行贷款后,即归还王仕镛伍拾万元人民币。同时归还李宁军先生伍拾万元,以其大鲵小鱼30条,大的大鲵7条作为投资的作价。(四)李宁军负责整个中心运作,包括信贷、养殖、公司计划及管理。王仕镛协助李宁军。李宁军任总经理,王仕镛任董事长。重大决定双方共同商定。(五)中心成立后,所有固定资产、大鲵及收入为双方共有财产,各��50%。当有经济收入后,双方将享有工资及利益分配对等。(六)在中心成立之前,如有一方毁约则有作如下决定:王仕镛毁约则伍万元为李宁军所有;李宁军毁约则李须退还伍万元定金,并付另外伍拾元给王。后双方在履约过程中产生纠纷,经协商未果,王仕镛遂诉至本院。另查明,2008年7月27日,王仕镛汇款50000元。同日,李宁军出具收条确认收到王仕镛50000元。2009年1月21日,王仕镛通过其银行账户(账号:62×××31)分两次向案外人尹浩(身份证号码:34×××55)的建行卡(银行卡号:62×××53)进行转账,合计转账金额为100000元。经查,李宁军与尹浩相识,尹浩确认其不认识王仕镛,李宁军在2008年、2009年向其借过钱,有100000元左右,有可能是李宁军委托别人还钱。2009年1月21日,李宁军出具收条确认“收到王仕��100000元用于投资红土地大鲵养殖有限公司”。2009年1月28日,李宁军出具收条确认“收到王仕镛20000元用于投资红土地大鲵养殖有限公司”。第二次庭审中,李宁军确认收到王仕镛支付的170000元投资款,但认为王仕镛违约在先,投资款并没有到位,且已支付的投资款不能收回,即便是欠款,也已超过诉讼时效。又查明,金寨县红土地金鲵养殖有限公司成立于2008年11月25日,法定代表人为李智,股东为:汪明兰、李智。汪明兰系李宁军妻子,李智系李宁军儿子。李宁军对成立“金寨县红土地金鲵养殖有限公司”解释为:其本人是信用社职工、王仕镛是外籍人士,由于成立中外合资经营企业需要批准,因此其让李智、汪明兰履行其与王仕镛之间的约定。上述事实,有协议、收条、借条、转账凭证、勘验笔录、企业工商登记档案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系涉外合同纠纷案件,双方当事人均选择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王仕镛与李宁军签订《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目的是成立外商投资企业发展大鲵养殖产业。依据法律规定,成立外商投资企业的合同应当经审批机关批准,合同自批准之日生效,案涉《协议》未经审批机关批准,故该《协议》系成立而未生效的合同。王仕镛与李宁军在合同成立之后,双方应积极继续履行各自的义务。王仕镛已经实施了部分投资行为,李宁军认为“金寨县红土地金鲵养殖有限公司”即为《协议》中所指“大鲵养殖中心”,但金寨县红土地金鲵养殖有限公司的股东均为案外人,李宁军并未举证证明就《协议》履行方式的变更通知王仕镛并取得同意,故李宁军收取涉案款项后并未积极履行义务,《协议》中约定的“大鲵养殖中心”客观上并未成立、合同目的已不能实现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对王仕镛主张解除合同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案涉《协议》解除后,因约定的“大鲵养殖中心”未成立,李宁军所收取的投资款应予返还。李宁军辩称其中的20000元为借款,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就此款项曾有借贷合意,该抗辩事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经查,王仕镛为促成案涉《协议》的履行已实际投资170000元,并由李宁军收取,李宁军未举证证明王仕镛知晓《协议》中的“大鲵养殖中心”没有成立的��间至本案起诉时已超过诉讼时效,故王仕镛要求李宁军返还投资款170000的诉请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王仕镛(SHIYONGWANG)与被告李宁军于2008年7月26日签订的《共同发展大鲵养殖中心协议》;

二、被告李宁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王仕镛(SHIYONGWANG)返还投资款17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被告李宁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王仕镛(SHIYONGWANG)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李宁军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 箭

审 判 员  李 楠

人民陪审员  王礼芬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王 颖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一条当事人在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变更等过程中订立的合同,依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经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机关批准后才生效的,自批准之日起生效;未经批准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未生效。当事人请求确认该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前款所述合同因未经批准而被认定未生效的,不影响合同中当事人履行报批义务条款及因该报批义务而认定的相关条款的效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