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惠东法埠民初字第572-1号
原告:孙某明,男,1989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惠东县人,住惠东县。
委托代理人:韦世州,广东衡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毅,男,汉1985年1月14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惠东县人,住惠东县。
被告:杨某栋,男,1985年5月13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惠东县人,户籍住址惠东县。
被告:陈某波,男,1989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汕尾市人,现住惠东县。本院在审理原告孙某明诉被告陈某毅、杨某栋、陈某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被告杨某栋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经常居住地是深圳市龙岗区镇布吉街道德兴花园(见居住证),而不是惠东县稔山镇居委会福新街,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本案应移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本案有三个被告,其中被告陈某毅的住所地在惠东××黄埠镇,被告陈某波的经常居住地也在惠东××黄埠镇,被告杨某栋的居住证居住地址在深圳市龙岗区布吉街道德兴花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以及该法第三十五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被告杨某栋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理由不成立,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杨某栋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钟广鸣
代理
审判员 张鉴洋
人民陪审员 叶兰香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黄文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