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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碚法民初字第07098号

戴顺发与陈祝君、刘征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02
公开日期
2018-07-21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戴顺发,陈祝君,刘征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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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碚法民初字第07098号原告戴顺发,男��1971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委托代理人马守容,重庆市北碚区歇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祝君,女,1973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北碚区。被告刘征山,男,1968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北碚区。

原告戴顺发诉被告陈祝君、刘征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王建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戴顺发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守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祝君、刘征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戴顺发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与二被告系朋友关系。从2006年开始,二被告多次找原告借钱。截止至2013年10月31日,二被告共计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同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但经原告多次催讨,二被告仍未返还借款。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借款150000元,并从2015年10月13日起,以欠款150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6%计付资金占用利息至本金付清时止。被告陈祝君、刘征山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陈祝君、刘征山于2009年4月7日登记结婚,2014年6月13日登记离婚。2014年7月15日,陈祝君与刘征山复婚。2013年10月31日,陈祝君、刘征山向戴顺发出具借条:“今借到戴顺发现金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150000元)。借款人陈祝君、刘征山。”戴顺发认为陈祝君、刘征山经多次催讨未返还其借款,遂起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欠条载卷为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陈祝君、刘征山向戴顺发借款,理应归还。《中��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规定:“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陈祝君、刘征山向戴顺发借款150000元,并出具借条。虽双方并未约定还款期限,但经戴顺发催收后陈祝君、刘征山仍未偿还借款,故对戴顺发起诉要求陈祝君、刘征山偿还借款150000元及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10月13日起,以欠付借款为本金,按年利率6%计付资金占用利息至本金付清时止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陈祝君、刘征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戴顺发借款150000元,并从2015年10月13日起,以欠付借款15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计付资金占用利息至本金付清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陈祝君、刘征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代理

审判员  王建金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阙 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