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定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贵刑初字第208号公诉机关贵州省贵定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吕某某,男,1963年10月1日出生于贵州省安顺市,汉族,小学文化,住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校场路**号,无业。2008年因犯抢夺罪被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4年12月10日因盗窃被安顺市公安局西秀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盗窃犯罪,2015年7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定县看守所。贵定县人民检察院以贵检刑诉(2015)1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朗辉、董相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6日17时许,被告人吕某某在贵定县城关镇光明路盗窃颜定明所开的商铺现金700元。公诉机关以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提请判处。并提交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佐证。
被告人吕某某对起诉书指控供认不讳,无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6日17时许,被告人吕某某窜至贵定县城关镇光明路颜定明(四级视力残疾人)所开的商铺处,假意购买东西,盗走商铺内的现金700元后当即逃离。被害人颜定明醒悟后当即报警,22时许公安机关在一旅馆将被告人抓获,并将700元退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吕某某供认不讳,有被害人颜定明陈述、扣押、发还物品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残疾证等证据相互印证,经庭审质证和本院的审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相互关联,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人民币7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吕某某在一年内曾因盗窃被行政处罚,流窜作案,盗窃对象系老年人、残疾人,社会危害性大,应酌情从重处罚。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吕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7日起至2016年1月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喻 正 勇
审 判 员 朱 家 宏
人民陪审员 令 狐 荣 慧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李另飞(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