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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少民初字第155号

杨某与陶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平乐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02
公开日期
2015-12-10
所属地区
平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杨某,陶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平少民初字第155号

原告:杨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阳睿敏,广西寿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陶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黎其权,广西平乐县同安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本院在审理原告杨某诉被告陶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杨某于2015年12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杨某以证据不足为由,请求撤回起诉,理由充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杨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

代理

审判员 严 宇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欧家振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