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平少民初字第155号
原告:杨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阳睿敏,广西寿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陶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黎其权,广西平乐县同安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本院在审理原告杨某诉被告陶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杨某于2015年12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杨某以证据不足为由,请求撤回起诉,理由充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杨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
代理
审判员 严 宇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欧家振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