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城法民四初字第622号
原告:清远市新联威汽车维修有限公司,地址清远市清城区朱围村一路A001号首层。
法定代表人:罗敏桃。
委托代理人:卢威达,广东盈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蔡建伟,男,1986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清远市清新区,原告清远市新联威汽车维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联威公司”)诉被告蔡建伟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曲洋逸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联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威达,被告蔡建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联威公司诉称:被告向清远市清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原告向其支付2014年12月和1月工资合计4200元、加班工资3000元、恶意解雇赔偿金4500元、精神损失费2000元。但被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也没有证据证明其有工资收入,更没有证据证明其何时参加工作。
原告公司并没有被告这名员工,也不认识被告,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而仲裁委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仅凭被告单方说法,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4200元工资及赔偿金90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撤销城劳人仲案字[2015]354号裁决书,驳回被告的全部请求;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明确其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新联威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裁决书,拟证明本案已经仲裁。4、送达回证,拟证明裁决书尚未生效。
被告蔡建伟辩称:原告所称与本人不存在劳动关系不是事实。本人是原告公司的负责人徐桂强介绍到原告处工作的,有通话记录及微信内容为证。仲裁过程中,本人也提交了由凤城人社所出具的《证明》,证实了本人在原告处工作的事实。请法院维持仲裁委的裁决结果。被告蔡建伟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手机通话记录(附件3份),2、手机短信记录(附件1份),1-2拟证明原告与被告认识。3、手机微信图片(附件1份),拟证明徐桂强是原告公司的负责人。4、凤城人社所《证明》(附件2份),拟证明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尚欠本人4200元工资未付。5、银行流水清单(附件1份),拟证明原、被告认识且存在劳动关系。
经审理查明,被告称其经徐桂强介绍,于2014年9月14日入职原告处工作,每月工资4500元,现金发放工资,被告工作至2015年1月3日,因其父亲病重,被告向原告公司的“负责人”徐桂强口头请假回家探望父亲。2015年1月15日,徐桂强口头通知被告已被解雇。因原告尚欠被告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1月3日期间工资未付,被告遂向清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上述期间工资4200元、加班工资3000元、恶意解雇赔偿金4500元、精神损失费2000元以及补缴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险。后清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2014年12月、2015年1月工资共4200元、赔偿金9000元,驳回被告的其他申诉请求。
原告不服,遂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否认被告系其员工,并表示不认识被告所称的“徐桂强”。另查明,清远市清城区凤城街道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服务所(简称“凤城人社所”)书面证实,蔡建伟于2015年3月2日向其投诉新联威公司拖欠工资后,该所派出工作人员到新联威公司与其负责人徐贵强商谈,徐贵强以蔡建伟在工作中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扣除蔡建伟工资4200元。经本院询问,凤城人社所称其到新联威公司调查时徐桂强向其出具了一份《用人单位处理决定》,载明“因我单位员工蔡建伟在工作过程中违反规章、协议1、严重旷工;2、不按规定辞工;3、回来计工资时殴打老板”,造成单位损失,所以决定对该员工作出处理,从还未支付的劳动所得总额中扣除4200元”。
本院认为,原告新联威公司不服清远市清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城劳人仲案字[2015]354号仲裁裁决书,向本院提起诉讼,该劳动仲裁裁决不发生法律效力,本院应依据本案的事实重新作出处理。关于双方的劳动关系问题,被告已向本院提供了凤城人社所出具的《证明》以证实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虽然原告开庭时称其不认识被告及徐桂强,但并无提供证据推翻被告的证据效力,故本院采信被告的证据,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根据该《证明》,原告应向被告支付拖欠的工资4200元,故对于被告主张原告支付工资4200元的申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虽于2015年1月3日离职,但离职时原告并未依法定程序向被告送达《用人单位处理决定》,原告亦未举证证明其解除与被告劳动关系的法律依据,故原告的行为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离职前的平均工资,本院以4500元/月的标准作为被告的月工资数额。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赔偿金4500元。被告主张的加班工资3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存在加班的事实,故被告该项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主张的精神损失费2000元,被告未能对其该项主张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为其补缴在职期间社会保险的请求,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第一条规定,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不作为劳动争议处理。本院已向被告释明该法律规定,告知其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或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解决,故对该申诉请求请求本院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清远市新联威汽车维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被告蔡建伟支付工资4200元;
二、原告清远市新联威汽车维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被告蔡建伟支付赔偿金4500元;
三、驳回原告清远市新联威汽车维修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蔡建伟的其他申诉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清远市新联威汽车维修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曲洋逸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黄盈盈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依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