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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兵八刑终字第111号

周××盗窃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02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周×&times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兵八刑终字第111号原公诉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男,1995年6月13日出生于河南省周口市淮阳县,汉族,初中文化。2015年8月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石河子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7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0月27日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法院决定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石河子市城区看守所。辩护人黄丽,新疆君正律师事务所律师。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法院审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周××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10月26日作出(2015)石刑初字第38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周××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充分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8月9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周××在石河子市2小区红河谷网吧内,趁该网吧3号包厢内的尹×在沙发上熟睡之机,将尹×放在身边的黑色手包盗走,窃取包内现金29.5元后,将该手包放回原处。案发后,部分赃款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被害人尹×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李××、梁×的证言;被告人周××的供述与辩解;现场指认照片、现场勘查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石河子市公安局北一路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被告人身份信息;视频资料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周××自愿认罪,且部分赃物已追回发还失主,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周××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原审被告人周××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的主要理由是:原判量刑偏重,请求二审改判其缓刑。其辩护人以相同理由提出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原审被告人周××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相关证据均经原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后予以确认,本院亦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量刑偏重的意见,经查,一审在对周××量刑时,考虑其自愿认罪,大部分赃物已追回发还被害人,依法对其酌情从轻处罚,量刑并无不当,故对周××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该项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凡会

审判员  张 君

审判员  邹 戈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蒙 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