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彭州执字第1386号申请执行人钟成松,男,汉族,1962年8月18日出生,住四川省彭州市。被执行人周玉林,男,汉族,1976年2月23日出生,住四川省彭州市。申请执行人钟成松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周玉林其他合同纠纷一案,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10日作出的(2015)彭州民初字第3662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周玉林逾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钟成松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已依法受理。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周玉林现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现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财产的情况书面予以认可,故本次执行程序依法应予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条文全文附后),
裁定如下:
一、本次申请执行标的为被执行人周玉林应给付申请执行人钟成松借款504444元、利息95834元、案件受理费4901元,共计605179元,已执行金额为44752元,未执行金额为560427元;
二、终结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2015)彭州民初字第3662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义务。如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形消失,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严利平
审 判 员 钟大清
代理
审判员 方 露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陈 军附:本裁定所适用法律条文全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人民法院采取本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规定的执行措施后,被执行人仍不能偿还债务的,应当继续履行义务。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的,可以随时请求人民法院执行。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