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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杜执字第00423-1号

李某与解某甲、解某乙婚约财产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02
公开日期
2015-12-11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李某,解某甲,解某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杜执字第00423-1号

申请执行人:李某,男,1995年7月24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利辛县。

被执行人:解某甲,女,1997年2月5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

被执行人:解某乙,女,1974年10月3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6日作出的(2015)杜民一初字第00635号民事调解书,于2015年9月21日向被执行人解某甲、解某乙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解某甲、解某乙自收到通知书之日起向申请执行人李某返还40000元,并承担本案执行费500元。但被执行人解某甲、解某乙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本院依职权向车管所、房管局以及各金融部门联网查询,均无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双方当事人于2015年11月3日达成和解协议,被执行人解某乙自愿偿还申请执行人李某本金20000元、违约金5000元,此款于2016年2月底付15000元,于2016年3月底前支付10000元。如不能按期给付,则再多付5000元违约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2015年7月6日作出的(2015)杜民一初字第00635号民事调解书已生效给付义务的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不按执行和解协议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再次申请执行不受执行期限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张余庆

审 判 员  刘 林

代理

审判员  顾婷婷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赵 静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