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终字第89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仙富,男,1969年3月1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原审原告)沈燕玲,女,1973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二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阳,惠农区北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鑫鸿宇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国均,系宁夏鑫鸿宇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刚,宁夏鑫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王仙富、沈燕玲与被上诉人宁夏鑫鸿宇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鸿宇园林绿化公司)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平民初字第5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仙富、沈燕玲的委托代理人王阳,被上诉人鑫鸿宇园林绿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王仙富与沈燕玲二人系夫妻关系。于2012年1月5日取得商用房屋即三友大厦的所有权,建筑面积1727.16平方米,土地使用面积为681.5平方米,登记所有权人为王仙富、沈燕玲;土地使用权人为沈燕玲。2013年8月,鑫鸿宇园林绿化公司经建设规划部门同意改扩建(原颐宾楼)鑫鸿宇商厦。鑫鸿宇园林绿化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因未能按照建设规划部门的要求留够与王仙富、沈燕玲的商用房3.5米的间距,王仙富向有关部门投诉。2013年7月,平罗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针对王仙富的投诉答复称,王仙富、沈燕玲所有的该商用房屋通风采光基本上采用的人工照明,通风为室内机械通风。鑫鸿宇商厦与王仙富、沈燕玲建筑相邻的部分是卫生间,未设置窗户,且墙体采用防火墙处理,耐火极限满足防火需求。针对鑫鸿宇园林绿化公司的墙体间距与王仙富、沈燕玲商用房只有2.9米的违法建设行为,2013年12月,平罗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对鑫鸿宇园林绿化公司罚款173687元。王仙富、沈燕玲认为鑫鸿宇园林绿化公司的行为侵犯其相关权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
一、鑫鸿宇园林绿化公司新建的鑫鸿宇商厦已影响到王仙富、沈燕玲所有的三友大厦北段建筑物的通风、采光、日照及相邻损害防免关系;
二、鑫鸿宇园林绿化公司立即将新建的鑫鸿宇商厦违法建筑部分退回到城建部门许可的建筑物间隔3.5米范围以外。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在判决做出前未提供证据证明或者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王仙富、沈燕玲诉称,鑫鸿宇园林绿化公司的违法建设行为侵犯到其建筑的采光、通风,王仙富、沈燕玲在诉前就相关问题向平罗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反映,平罗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就王仙富、沈燕玲所反映的问题已经给予明确答复。同时我国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并未对商业建筑的采光、通风做出明确规定,因此王仙富、沈燕玲所称的鑫鸿宇园林绿化公司的违法建设行为影响其通风、采光、日照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因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已经对该违章建筑做出行政处罚决定,故对王仙富、沈燕玲要求鑫鸿宇园林绿化公司将违章建筑部分退到城建部门许可的3.5米以外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驳回王仙富、沈燕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王仙富、沈燕玲负担。王仙富、沈燕玲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显失公平。王仙富、沈燕玲所有的商用房均采用自然通风、采光、日照的方式,且王仙富、沈燕玲后窗户均客观存在,并没有未设置窗户的情况。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89条的规定:“建造建筑物,不得违反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妨碍相邻建筑物的通风、采光和日照。”《工程建设标准强制性条文》、《建筑采光设计标准》等相关的行政法规及文件,充分证明鑫鸿宇园林绿化公司违法事实的存在,并给王仙富、沈燕玲造成损害。平罗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对鑫鸿宇园林绿化公司罚款173687元。该具体行政行为并不能代表侵权行为得以实现的终极结果。鑫鸿宇园林绿化公司的违法行为并未被行政机关纠正。王仙富、沈燕玲请求鑫鸿宇园林绿化公司退回到规划许可的范围内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上,请求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鑫鸿宇园林绿化公司答辩称,王仙富、沈燕玲上诉事实与本案事实不符,王仙富、沈燕玲原审诉讼请求不能成立。鑫鸿宇商厦按照规划许可范围进行施工,因此鑫鸿宇园林绿化公司新建的商厦并未影响王仙富、沈燕玲所有的大厦的通风、采光。王仙富、沈燕玲的原审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依法予以驳回。二审期间王仙富、沈燕玲、鑫鸿宇园林绿化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侵害采光权需证实新建建筑物对原有建筑物的遮挡行为导致原有建筑物的采光受到遮挡和妨害达到一定程度。本案中,王仙富、沈燕玲原审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鑫鸿宇园林绿化公司新建的鑫鸿宇商厦已影响到王仙富、沈燕玲所有的三友大厦北段建筑物的通风、采光、日照的相邻权。平罗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13年12月12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鑫鸿宇园林绿化公司限期整改,并处以罚款的决定。王仙富、沈燕玲要求鑫鸿宇园林绿化公司将新建的鑫鸿宇商厦违法建筑部分退回到城建部门许可的建筑物间隔3.5米范围以外的诉讼请求已经有关部门处理。王仙富、沈燕玲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王仙富、沈燕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俊英
审 判 员 魏聪唤
代理
审判员 彭德才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刘 娜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第二百零五条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