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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民初字第1674号

秦勇军与王学文、张晓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济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02
公开日期
2018-05-22
所属地区
永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秦勇军,王学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西省永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1674号原告秦勇军,男,1976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志英,永济市城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学文,男,年龄不详,汉族,原告秦勇军诉被告王学文、张晓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9日立案受理后,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张晓莉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勇军及委托代理人陈志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学文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秦勇军诉称:我与被告王学文系战友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8月6日,我与被告王学文在聊天过程中,他硬要看我的信用卡上有多少钱,我无奈领着他到我家,他将我信用卡拿到他的饭店(皇城霸火锅)的pos机刷卡,直接刷走我50600元,并产生相应的费用。我当时并不清楚,我回到家后,从我的手机信息上反映出他刷走我49600元,我到各银行查询,银行也无法挽救。次日我追到他们饭店,向他们要钱,他不给,仅仅给我出具借据。因当时有一银行信息未反映出来,我仅知道是49600元,所以他给我出具的借据就是49600元,后经详细核实是50600元,他也对50600元无异议。经我不断索要被告仅还我10000元,尚欠40600元一拖再拖迟迟不还,无奈恳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王学文归还借我的40600元及利息;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学文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秦勇军与被告王学文是战友关系。2015年8月6日,被告王学文持原告的几张信用卡从pos机上刷卡。2015年8月7日,被告王学文给原告出具了一张49600元的借条,没有约定利息。原告称:被告王学文给我出具49600元的借条后,我又到交通银行查询交易记录发现,被告还从我的交通银行的卡上刷走了1000元,共计刷走了50600元。我找被告要钱或补条子,被告认可共刷走了50600元,但是不给钱也不补借条,口头答应10天内还清。在借条出了以后,被告分三次一共给了我归还10000元。后经催要,被告再没有给过。原告提交的证据:落款署名“王学文”的借据一份:“今借秦勇军现金肆万玖仟陆佰元整(49600)。王学文2015.8.7年。”拟证明被告借款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据上署名为“王学文”,但被告王学文在直接签收了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材料后,不出庭,也未提出抗辩,故对该条据本院予以确认。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学文应当偿还借款。原告称借款总额为50600元,但未提供证据,借款总额应以借据确定的49600元为准。原告承认的已还款应予扣减。因双方未约定利息,故对原告请求的利息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被告王学文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该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王学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返还原告秦勇军39600元借款并承担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自2015年9月29日计算至履行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5元,由原告秦勇军承担20元,由被告王学文承担7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俊    杰

人民陪审员 吕解放

人民陪审员吴萍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代理

书记员 李    梦    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