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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船民二初字第787号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行与汪贵生、孙桂香、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财产保全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02
公开日期
2017-12-20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行,汪贵生,孙桂香,吉林省东方旭水利工程有限公司,曹正国,陈祥英,唐怀清,王红,永吉县腾凯粮食经销有限公司,张永成,尚宛平,裴英林,李俊丽,吉林市北大湖福山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温祚财,卢亚芹,永吉天互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船民二初字第787号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行,住所:吉林市解放大路170-3号。代表人:高国领,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井茹,吉林齐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明波,吉林齐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汪贵生,男,1972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永吉县。

被告:孙桂香,女,1971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永吉县。

被告:吉林省东方旭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四平市梨树县白山乡裴家村三社。

法定代表人:曹静东,经理。

被告:曹正国,男,1972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永吉县。

被告:陈祥英,女,1970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永吉县。

被告:唐怀清,男,1968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永吉县。

被告:王红,女,1969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永吉县。

被告:永吉县腾凯粮食经销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永吉县五里河镇一委24-3-10-23。

法定代表人:唐怀清,经理。

被告:张永成,男,1971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永吉县。

被告:尚宛平,女,1972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永吉县。

被告:裴英林,男,1966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永吉县。

被告:李俊丽,女,1979年11月14日出生,满族,住吉林省永吉县。

被告:吉林市北大湖福山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吉林省永吉县北大湖镇卫生院西侧24-4-14号。

法定代表人:裴英林,经理。

被告:温祚财,男,1969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永吉县。

被告:卢亚芹,女,1970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永吉县。

被告:永吉天互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永吉县西阳镇西阳街道一委25-2-1-20号。

法定代表人:温祚财,经理。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行(下称民生公司吉林分行)与被告汪贵生、孙桂香、吉林省东方旭水利工程有限公司、曹正国、陈祥英、唐怀清、王红、永吉县腾凯粮食经销有限公司、张永成、尚宛平、裴英林、李俊丽、吉林市北大湖福山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温祚财、卢亚芹、永吉天互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民生公司吉林分行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吉林省东方旭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在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行银行存款30万元及查封:1汪贵生所有的房产产籍及车辆车籍;2、温祚财所有房产的产籍。由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提供保函担保。经审查,

本院认为:民生公司吉林分行申请查封的财产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1、冻结被告吉林省东方旭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在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行银行存款30万元(账号为7401014170000189);2、查封被告汪贵生名下的坐落于吉林省永吉县北大湖镇草庙村一社房屋的产籍(面积396平方米,所有权证号为24-09272);3、查封被告汪贵生名下的坐落于吉林省永吉县北大湖镇草庙村一社房屋的产籍(面积117平方米,所有权证号为24-07643);4、查封被告汪贵生名下的坐落于吉林省永吉县北大湖镇草庙村一社房屋的产籍(面积98平方米,所有权证号为24-07028);5、查封被告温祚财名下的坐落于吉林省永吉县口前镇新园街水电新区4号楼2单元501室房屋的产籍(面积91.91平方米,所有权证号1-32625);6、查封被告温祚财名下的坐落于吉林省永吉县口前镇吉桦街信用社楼1-2层9号门房屋的产籍(面积93.74平方米,所有权证号1-17843);7、查封被告温祚财名下的坐落于吉林省永吉县口前镇新园街水电新区1号楼1层7号门房屋的产籍(面积21.53平方米,所有权证号1-28487);8、查封被告温祚财名下的坐落于吉林省永吉县口前镇新园街水电新区11号楼1层18号门房屋的产籍(面积28.32平方米,所有权证号1-42268);9、查封被告温祚财名下的坐落于吉林省永吉县口前镇新园街水电新区1号楼1单元301室房屋的产籍(面积67.14平方米,所有权证号1-28380);10、查封被告汪贵生名下的小型越野客车的车籍(车牌号为吉B5J8**)。上述第1项的冻结期限为一年,第2—9项的查封期限为三年,第10项的查封期限为二年,查封期间不得毁损及办理抵押、抵帐、买卖、转籍手续。原告申请延长期限的,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十日申请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长  付立杰

审 判 员  李慧媛

审 判 员  侯利平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代理

书记员  孙翀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