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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罗法执字第142号

潘乃第、韦克租赁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02
公开日期
2018-02-28
所属地区
罗城仫佬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潘乃第,韦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罗法执字第142号申请人执行人潘乃第,男,1965年7月1日生,壮族,住广西马山县。被执行人韦克,男,1976年4月20日生,壮族,住罗城仫佬族自治县。申请执行人潘乃第与被执行人韦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做出的(2015)罗民初字第5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5年7月17日,申请执行人潘乃第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被执行人韦克应履行的义务为:支付给申请执行人潘乃第租金71800.00元及逾期利息9549.40元,负担案件受理费1834元、保全费835.00及申请执行费1160.00元。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韦克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规定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经本院调查核实,目前被执行人韦克在本院辖区内暂无存款、房地产、车辆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至今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据此,

本院认为,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对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应继续履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线索时,可持原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和本裁定,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本院(2015)罗法执字第142号案终结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黄文柳

审 判 员  韦瑞营

人民陪审员  银星文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石 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