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文民三初字第129号原告闫东生,男,1947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安阳钢铁股份有限公司退休职工,住安阳市文峰区。委托代理人史伟国、XX,安阳市殷都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郭献杰,男,1977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安阳市龙安区。委托代理人李艳、李志国,安阳市龙安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外环路1号19层1901号。负责人鲁登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晨,女,1983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系该公司职工。
原告闫东生与被告郭献杰、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都邦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东生委托代理人史伟国,被告郭献杰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艳、李志国,被告都邦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闫东生诉称,2014年11月7日17时40分许,被告郭献杰驾驶豫E×××××号小型轿车沿文昌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安阳市交通局门口时,与原告闫东生由南向北步行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出具安公交认字[2014]第事故1-62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郭献杰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闫东生无责任。被告的侵权行为造成原告闫东生急性开放性颅脑损伤、双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左侧肩锁关节脱位、右膝关节胫骨平台骨折等多处损害,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经查明,被告郭献杰于2014年5月26日投保都邦保险公司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法律规定,被告都邦保险公司应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郭献杰承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70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30元/天×26天)、营养费520元(20元/天×26天)、护理费13980元(3495元/月÷30天×90天+3495元/月×30天)、交通费400元、鉴定费1300元、残疾赔偿金31708.89元(24391.45元/年×13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70702.89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郭献杰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在原告住院期间垫付医疗费8000元,应当在赔偿数额中予以扣除。
被告都邦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被告都邦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按照侵权人的责任比例承担;但原告要求数额过高,请法院依法判决;依据相关法律和交强险合同条款约定,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7日17时40分许,在安阳市文昌大道安阳市交通局门口处,被告郭献杰驾驶豫E×××××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时与原告由南向北步行时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调查处理并出具安公交认字[2014]第事故1-6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郭献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安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I多发伤(1)急性开放性颅脑损伤(中型)1、脑震荡;2、颅底骨折(前颅凹底骨折并脑脊液鼻漏、后颅凹底骨折);3、头皮挫裂伤;(2)1、双侧上颌骨额突骨折;2、双眼挫伤;3、左眼球结膜下出血;4、右眉弓挫裂伤;5、左上睑挫伤;6、双肺轻度挫伤并胸腔少量积液;7、寰枢关节半脱位;8、左侧肩锁关节脱位、9、右膝关节胫骨平台骨折;10、右膝关节积液;II并发症:应激性溃疡;Ⅲ合并症1、脑梗塞;2、2型糖尿病。实际住院26天,支出住院费16611.60元,在安阳市中医院支出门诊费402.40元,医疗费共计17014元,被告郭献杰垫付原告医疗费8000元。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安阳中意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8月14日作出豫安中意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204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闫东生脑脊液鼻漏,构成十级伤残;2、闫东生的护理期限、人数为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2个月内需1人护理。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1300元。另查明,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口,住院期间由女儿闫美茹、女婿李俊锋护理,闫美茹、李俊锋均系安阳市力扬物资有限公司职工,结合其劳动合同,闫美茹、李俊锋月工资为3495元。再查明,豫E×××××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李卫军,实际车主为被告郭献杰,该车在被告都邦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本次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以上事实,有原告闫东生提交的道路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交强险保险单、第二人民医院的医疗费票据、出院证、诊断证明书、病历、住院费用清单、户口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护理人员工资表、误工证明、扣发工资证明、劳动合同、护理人员身份证、交通费票据以及原、被告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质证,认证后,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郭献杰驾驶豫E×××××号小型轿车行驶时与步行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害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处理并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郭献杰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确认。肇事车辆豫E×××××号小型轿车实际车主和实际侵权人均系被告郭献杰,故被告郭献杰应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予以赔偿;又该车在被告都邦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先行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的部分,结合本案,应由被告郭献杰承担赔偿责任。结合原告的住院病案和医疗费票据,本院确认原告的医疗费为170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30元/天×26天)、营养费520元(20元/天×26天);结合豫安中意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204号鉴定意见书和护理人员的工资标准,原告的护理费为13048元(3495元/月÷30天×26天×2人+3495元/月×2个月×1人);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口,于1947年11月15日出生,因本次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31708.89元(24391.45元/年×13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3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本院酌定为300元。以上费用共计69670.89元。其中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8314元,由被告都邦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0000元,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即8314元,由被告郭献杰承担,扣除被告郭献杰已垫付原告的医疗费8000元,仍应赔偿原告314元。原告的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50056.89元,应由被告都邦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全额全额承担。原告的鉴定费1300元,属间接损失应由被告郭献杰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赔付原告闫东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人民币10000元,赔偿原告闫东生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人民币50056.89元,总计人民币60056.89元;
二、被告郭献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闫东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人民币314元,赔偿原告闫东生鉴定费人民币1300元,总计人民币1614元;
三、驳回原告闫东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8元,由原告闫东生负担23元,由被告郭献杰负担15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祝 昉
人民陪审员 魏凡琦
人民陪审员 魏 濛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代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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