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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民三初字第674号

大通中晨热力有限责任公司与赵迎玲供用热力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02
公开日期
2015-12-08
所属地区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当事人
大通中晨热力有限责任公司,赵迎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大民三初字第674号原告大通中晨热力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春玲,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俭,律师。被告赵迎玲,女,汉族,居民。本院在审理原告大通中晨热力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赵迎玲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大通中晨热力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12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大通中晨热力有限责任公司以“取暖费已交”为由申请撤诉,其撤诉理由正当,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大通中晨热力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大通中晨热力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判员  赵国福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祁国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