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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信刑终字第326号

朱晓青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02
公开日期
2018-01-09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当事人
朱晓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信刑终字第326号原公诉机关固始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晓青,乳名朱鹏,绰号二姨、二姐,女,1973年8月30日出生于河南省固始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固始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固始县人民法院审理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朱晓青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

二○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作出(2015)固刑初字第31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朱晓青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后,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

一、2014年阴历腊月中旬的一天凌晨,被告人朱晓青在固始县王审知大道“锦江宾馆”415房间卖给张某一袋重约0.5克的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并收取张某200元毒资。

二、2014年阴历腊月二十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朱晓青在固始县迎宾路“指南针网吧”卖给张某一袋重约0.5克的甲基苯丙胺,并收取张某200元毒资。

三、2015年阴历正月初四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朱晓青在固始县红苏路“品鑫商务宾馆”门口卖给张某一袋重约0.5克的甲基苯丙胺,并收取张某200元毒资。

四、2015年阴历正月初十的一天凌晨,被告人朱晓青在固始县王审知大道“锦江宾馆”卖给“小超”一袋重约0.5克的甲基苯丙胺,并收取“小超”200元毒资。上述事实,原判采纳了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人张某的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朱晓青的供述等证据。原判认为,被告人朱晓青多次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综合被告人朱晓青犯罪的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判决:被告人朱晓青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元人民币。朱晓青上诉称:其仅有二次将甲基苯丙胺交给张某的行为。原判量刑过重。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朱晓青称“其仅有二次将甲基苯丙胺交给张某的行为”的理由,经查,朱晓青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四次贩卖毒品的行为,该供述与证人张某的证言相印证,足以认定,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朱晓青称“原判量刑过重”的理由,经查,原审法院在量刑时根据朱晓青多次贩毒及认罪态度等情节,在法定量刑幅度内的处罚并无不当,故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朱晓青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多次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朱晓青的上诉理由本院均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 杰

审 判 员  张同福

代理

审判员  林 雷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夏 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