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寒商初字第637号
原告:潍坊欣盛牧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寒亭区寒亭街道张家院村。
法定代表人:高敏敏,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延辉,山东飞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潍坊佰能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寒亭区寒亭街道张家院村,组织机构代码:。
法定代表人:李桂芹,总经理。
被告:李平章。二被告共同
委托代理人:刘美丽,潍坊滨海央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炜。
委托代理人:邹维真,潍坊寒亭维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潍坊欣盛牧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盛公司)与被告潍坊佰能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佰能公司)、李平章、张炜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欣盛公司委托代理人孙延辉,被告佰能公司、被告李平章共同委托代理人刘美丽,被告张炜及其委托代理人邹维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欣盛公司诉称:2013年12月2日,被告佰能公司从潍坊银行寒亭支行贷款70万元,原告欣盛公司为该笔贷款提供担保。该笔贷款到期后,被告佰能公司没有偿还该笔贷款,原告欣盛公司为其偿还了该笔贷款,并由被告李平章为该笔垫付款提供担保。后原告多次向佰能公司、李平章催要该垫付款,二被告拒绝支付。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垫付款40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佰能公司、李平章辩称:该业务是被告佰能公司与原告之间产生纠纷,被告李平章不应承担偿还责任。该债务被告佰能公司、李平章已偿还完毕,双方没有任何纠纷。
被告张炜辩称:被告张炜与本案无关联,请求驳回对被告张炜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3日,被告佰能公司从潍坊银行借款70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12月2日,原告欣盛公司为其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佰能公司无力偿还借款。原告为被告偿还了该笔借款700000元。2014年12月2日,原告欣盛公司与被告佰能公司签订协议1份,约定:因佰能公司无力偿还所欠潍坊银行寒亭支行贷款70万元,自愿将公司内全部机械设备、库存物品、应收欠款等折抵给其贷款担保企业潍坊欣盛牧业发展有限公司。该协议所附清单中的机械设备价值408000元、应收账款约240000元、库存约300000元、工卡量具约300000元,总价值约1248000元。原告欣盛公司自认除清单所列的北京铣床一台和小货车一台未收到外,其余的价值353500元的机械设备已收到,应收账款只收到100000元。其它的设备及库存、应收帐款等均未收到。2014年12月4日,原告欣盛公司与被告佰能公司、李平章签订协议一份,协议主要内容为:1、甲方欣盛公司为乙方佰能公司偿还潍坊银行的借款700000元,乙方佰能公司于2014年12月8日前将垫付款返还甲方欣盛公司;2、担保人李平章自愿以其全部财产为该笔垫付款提供担保。协议签订后,2014年12月16日,原告欣盛公司代被告佰能公司偿还了银行借款700000元。另查明:被告张炜与被告李平章于2014年12月5日协议离婚。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法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潍坊银行借款凭证、现金交款单、欣盛公司与佰能公司签订的还款协议、还款凭证、潍坊欣祥奶牛养殖合作社出具的还款证明,被告欣盛公司提供的欣盛公司与佰能公司签订的抵顶协议、清单,被告张炜提供的离婚证等证据在案为证,已经当事人质证的本院审查,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2014年12月2日,原告与被告佰能公司签订的协议,约定用被告全部的机械设备、库存物品、应收账款等折抵给原告。但2014年12月4日,原告与被告佰能公司、被告李平章又重新签订协议书,约定被告佰能公司于2014年12月8日前将垫付款700000元返还给原告欣盛公司,两份协议约定的内容相互矛盾,是双方用签订的第二份协议改变了第一份协议的内容,应以最后一份协议确定的内容为准。被告佰能公司应当偿还原告为其代为偿还的借款700000元。但原告认可用已收到的设备和收账款抵顶了部分欠款,本院予以准许。对设备的价值,应以双方约定的价格为准。对原告已收到的价值353500元的机械设备和应收账款100000元,应予扣除,对其余的246500元,被告佰能公司应当偿还,并应自原告垫付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
被告佰能公司虽抗辩称已用全部的机械设备、库存、应收账款抵顶了全部债务,但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已将全部设备、库存、应收账款向原告交接的证据,对被告佰能公司提出的该抗辩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李平章以其全部财产为被告佰能公司的提供担保,应按约定对被告佰能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平章所承担的属担保债务,原告要求被告张炜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潍坊佰能机械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潍坊欣盛牧业发展有限公司垫付款2465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2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为止),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李平章对判决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对被告张炜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原告负担2302,被告潍坊佰能机械有限公司、李平章负担4998元;财产保全费2520元,由原告负担768元,被告潍坊佰能机械有限公司、李平章负担175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吉延东
审 判 员 王 宏
人民陪审员 邵永春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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