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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民(商)初字第3933号

北京金源互动广告有限公司与北京昆仑乐享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02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广告合同纠纷
当事人
北京金源互动广告有限公司,北京昆仑乐享网络技术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商)初字第3933号原告北京金源互动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实兴大街30号院3号楼1层B-0067房间。法定代表人王懿祺,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保少东,男,1985年8月5日出生,北京金源互动广告有限公司员工。被告北京昆仑乐享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西井路17号2号楼四层0401房。法定代表人周亚辉,CEO。委托代理人龚慧兰,女,1974年3月24日出生,北京昆仑乐享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法务人员。

原告北京金源互动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源广告公司)与被告北京昆仑乐享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仑乐享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马勇担任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郭凤香、姜桂梅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源广告公司之委托代理人保少东,被告昆仑乐享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龚慧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金源广告公司起诉称:2014年1月6日,昆仑乐享公司委托金源广告公司在91限免平台上投放广告,投放的广告为《进击的魔王》,广告投放发布周期为2014年1月10日至2014年1月12日,金额为65500元,现广告投放确已执行完毕,金源广告公司亦按照要求向昆仑乐享公司开具了发票,昆仑乐享公司却以种种理由拒不支付广告发布费,故起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昆仑乐享公司支付尚欠的广告发布费65500元;2.判令昆仑乐享公司向金源广告公司支付违约金(自2014年1月8日起至支付之日止,每日万分之五计算);3.案件受理费及公证费用由昆仑乐享公司承担。

被告昆仑乐享公司答辩称:双方合同没有成立,邮件只是确认排期。金源广告公司需证明昆仑乐享公司是合同相对方,双方协商一致签署合同,且金源广告公司没有证明其履行广告投放业务。1.昆仑乐享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邮件证据真实性存在问题,联系人不是昆仑乐享公司员工,联系人亦不是昆仑乐享公司,地址也不是昆仑乐享公司地址,与昆仑乐享公司没有关联;2.金源广告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因为金源广告公司提供的广告投放完毕证明中委托第三方的主体是金源广告公司,但是实际上在广告投放的定单中显示的是北京金源互动科技有限公司,假设定单是真实的,应该是金源互动科技,起诉主体应该是金源互动科技,不是金源广告公司;3.双方并未达成协议,双方合同没有成立,金源广告公司要求支付费用没有法律依据。金源广告公司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存疑,双方的邮件没有真实署名,落款公司不是本案被告,另外作为重要证据,金源广告公司并没有在证据中提交排期表,因为根据交易习惯投放时间、媒体,以及投放具体位置价格全部列出,双方就这个签订合同,金源广告公司最基本的都没有提供,所以昆仑乐享公司认为邮件存在真实问题,即使邮件真实,但是没有提供邮件所述的广告排期表,无法证实双方的内容即使有排期表,双方书面盖章才生效,不能构成完整有效的证据,由于没有提供附件排期表,无法确定邮件相对方回复的内容,所以无法证明定单内容是否一致,如果一致还要考虑是否真实投放,如果没有这个邮件不是双方最终确认的内容,邮件中的联系人在回复邮件时说的很清楚,即使进行过确认,也是对时间进行确认,对于投放媒体和投放费用没有办法确认,即使邮件真实,往来邮件也只是说明曾经有过洽商的过程,并不表示合同成立。通过邮件内容可以看出,广告没有投放之前金源广告公司就投放全部费用,确认的人本身也不是昆仑乐享公司的人,因为这种先付款在投放,昆仑乐享公司认为金源广告公司不可能投放,所以从另一个角度看双方并没有达成一致,这种行为是与交易习惯不相符的,如果按照正常商业惯例,在收到广告公司报出条件之后,市场人员会把这些合同内容上报公司领导确认同意后才可以签订合作协议,金源广告公司的说法和商业惯例不真实的;4.金源广告公司没有实际实施广告投放行为,要求支付没有事实依据,金源广告公司作为广告方应该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实施投放广告行为,第三方公司出具的证明不能证明金源广告公司履行合同义务,首先金源广告公司与第三方存在合作和利益关系,金源广告公司也没有提供证人出庭质证,广告投放完毕证明是由同一家公司出具,除了项目名称投放内容不一致之外,媒体不相同,有91限免等,不同媒体有不同公司,金源广告公司应该提供证据证明,这个公司是上述几个媒体的所有权人,有权在上述几个媒体中发布广告。广告投放完毕证明中有提到昆仑乐享公司却已接受金源广告公司的委托是没有任何事实依据的,因为昆仑乐享公司就没有委托或授权过金源广告公司投放本案项目,双方也没有所涉项目签订过任何有效的合作协议,投放广告证明不是真实的;5.昆仑乐享公司和91有合作,昆仑乐享公司没有必要通过金源广告公司发布广告,所以金源广告公司要求支付费用没有任何依据。双方合同没有成立,违约金的支付亦没有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金源广告公司与昆仑乐享公司2013年12月份曾就《西游记online》签署过《网络广告发布合同》。其中赵阳作为昆仑乐享公司联系人。2014年1月6日,金源广告公司客户经理叶丹向收件人为赵阳,电子邮箱地址为[email protected]发送主题为金源互动-昆仑乐享-《进击的魔王》-1月91排期确认-140106电子邮件。电子邮件内容为:dear,附件中为《进击的魔王》1月的排期,请查收。投放媒体:91助手;版本:iphone&ipad;投放日期:1月10日-12日;费用:65500元;;回款日期:1月8日前;以上,如无问题请邮件回复确认,辛苦了,thx。该邮件同时抄送庞益军,龚胜。同日,发件人为Irene.zhao,通过电子邮箱地址为[email protected]向收件人为yedan,电子邮箱地址为×××回复邮件。邮件内容为:排期确认,请帮我们下单吧,谢谢。该邮件同时抄送庞益军,龚胜。2014年12月23日,金源广告公司销售总监龚胜向收件人赵阳,电子邮箱地址为[email protected]发送主题为北京金源互动-催款函-141223电子邮件。邮件内容为:致昆仑各位朋友。感谢贵公司对本公司的信任,委托本公司发布广告。本公司与贵公司2014年分别在以下渠道投放总计:422000至今未回款,具体情况如下:1月9日-1月31日《问战》投放媒体(91助手、安卓市场,安卓网、PC端3.0),投放金额342500(应回款时间:2014年1月8日,发票号:04595853);1月10日-1月12日《进击的魔王》投放媒体(91助手限免),投放金额65500(应回款时间:2014年2月28日,发票号:04595852);2月23日《召唤大师》投放媒体(91助手限免),投放金额14000(应回款时间:2014年2月28日,发票号:04581819);本公司已多次向贵公司催款,但贵公司至今未付,由于公司年底有审计请于12月31日前回款。以上信息如有问题请随时和我沟通,祝工作愉快!。上述邮件抄送周亚辉等。庭审中,昆仑乐享公司认可@kunlun-inc.com为集团公司域名,但否认赵阳及于瑶的工作人员身份。2014年3月19日,金源广告公司向昆仑乐享公司开具了一张价税合计为65500元的北京增值税专用发票,该发票昆仑乐享公司未作抵扣认证处理。另,金源广告公司为证实其履行了广告发布义务,提交了福建博动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出具的广告投放完毕证明。该证明记载其公司确已接受金源广告公司委托对所代理的昆仑乐享公司的产品《进击的魔王》进行了网络广告发布投放,发布日期为2014年1月10日至2014年1月12日。该公司确已履行了发布义务。并提交了《进击的魔王》广告截屏及广告发布订单。庭审中,金源广告公司称其第二项诉讼请求的基础依据为双方就《西游记online》签署的《网络广告发布合同》的约定,其实质为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具有约束力,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是否成立存在争议,人民法院能够确定当事人名称或者姓名、标的和数量的,一般应当认定合同成立。以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综合本案双方提交的证据,

本院认为金源广告公司提交的证据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双方存在广告合同,该合同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对于昆仑乐享公司关于合同不成立以及双方主体不适格的抗辩意见,本院均不予采信。自此,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合同义务。依据查明的事实,金源广告公司已经履行了广告发布义务,昆仑乐享公司应当按照双方约定期限支付广告费用。现金源广告公司要求昆仑乐享公司支付65500元广告费用,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因昆仑乐享公司逾期付款构成违约,造成其占有资金期间的利息损失,依法应当予以赔偿。但金源广告公司以日万分之五标准计算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且双方对广告费用支付时间存有差异,本院予以调整。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昆仑乐享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北京金源互动广告有限公司广告费六万五千五百元并支付利息损失(以六万五千五百元为本金,自

二○一五年六月二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北京金源互动广告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一百五十元(原告北京金源互动广告有限公司已预交七十五元),由被告北京昆仑乐享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马 勇

人民陪审员  郭凤香

人民陪审员  姜桂梅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李 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