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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港民初字第1576号

常州市翔波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广西盛隆冶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02
公开日期
2017-12-22
所属地区
防城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常州市翔波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广西盛隆冶金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港民初字第1576号原告常州市翔波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郑陆镇三河口工业区。法定代表人承洪波,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宋莹,江苏源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西盛隆冶金有限公司,住广西防城港市港口区公车镇垭港村。法定代表人柯雪利,董事长。

原告常州市翔波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翔波公司)诉被告广西盛隆冶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徐毅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书记员黄馨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常州市翔波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西盛隆冶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翔波公司诉称,原、被告系业务往来单位,被告从原告处采购高线液压系统,双方于2010年5月11日签订合同并开始业务往来,2013年8月31日经对账,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44000元,时至今日原告多次催要该笔货款被告均未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

一、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44000元并承担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合同,证明原、被告业务往来情况;2、核账函,证明原、被告对账的事实及欠款金额;3、现场服务记录,证明原告已经履行合同约定义务并经被告方验收合格;4、增值税发票,证明就前述《核账函》金额差额部分是因为少开了一张发票。被告盛隆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交证据。被告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和答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5月11日签订《合同书》,合同约定原告翔波公司向被告盛隆公司提供高线液压系统,合同对总价及付款等事项进行了具体约定。原告于2013年8月31日向被告盛隆公司发出核账函,盛隆公司尚欠原告144000元,盛隆公司盖章回复:截止2013年8月31日,我司账载记录为贷方132200元,双方账载记录存在不符合原因是双方各有未达账,应由双方再次核实。后翔波公司再次核账,发现账面存在与公司货已发、款已收未开具发票11800元,即于2013年9月24日补开给被告。至2015年7月31日止,盛隆公司尚欠翔波公司144000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盛隆公司与原告翔波公司成立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提供的《合同书》、核账函有被告的盖章确认,及增值税发票的金额与双方账载记录不符合部分相吻合,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支付货款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从原告处购买高线液压系统后应当全面履行付款义务,现被告未及时履行付款义务,构成违约。关于违约金,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书》中并无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因原、被告未对逾期付款违约金进行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广西盛隆冶金有限公司向原告常州市翔波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44000元及利息(以本金144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分段计付至付清时止)。案件受理费3180元,减半收取1590元,由被告广西盛隆冶金有限公司承担。原告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予退回。被告广西盛隆冶金有限公司应负担的费用,由其在履行债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3180元(收费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防城港分行营业室,账号:20×××13)。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徐毅飞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黄 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