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兰民初字第02454号原告丁长春,男,1968年2月20日生,汉族,居民,住开封县。被告河南省第一建设集团置业有限公司。住址:郑州市管城区城东南路30号。法定代表人杜少华,董事长。组织机构代码:68817346-X。委托代理人刘遂、刘军,河南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丁长春诉被告河南省第一建设集团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伟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长春、被告河南省第一建设集团置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遂、刘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长春诉称,原告于2014年5月1日购买被告所开发的叁合名城小区第11栋2单元602号房,购房金额为338734元整。双方约定被告应于2014年12月31日前交付原告所购房屋,逾期273天,按照合同约定,超期后被告人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被告应承担违约金273×338734×1/10000共计9247.44元。由于被告拒绝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故诉至贵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9247.44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河南省第一建设集团置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被告延期交房诉请承担违约金,而原告延期交房是有一定的客观理由的。1、建设该批房屋从征地到拆迁以至于到各政府相关部门办理审批手续延误了时间,为此工期得到了相应的顺延,这是被告无法消除,无法避免的客观现象,这点请各位原告可以充分理解。2、临近按合同交房之日,被告公司组织召开会议,让销售公司及时通知各位业主,对延期交房表示歉意并给以下优惠条件。免除业主装修期间的水电费,垃圾清运费,装修保证金。已经有销售公司通知了业主。请原告理解被告的难处。在法院的主持下我们可以协商解决本案。
经审理查明,原告丁长春于2014年5月1日与被告河南省第一建设集团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兰考县××大道南侧、朝阳路西侧的叁合名城的第11幢2单元6层602号房一套。合同约定:“出卖人河南省第一建设集团置业有限公司,买受人丁长春。合同约定建筑面积125.57平方米,单价每平方米2697.57元,总金额338734元。……第八条交付期限:出卖人应当在2014年12月31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具备下列第5种条件(达到居住使用条件),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第九条出卖人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逾期超过6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房屋价款。2014年12月31日前,被告未通知原告办理房屋交接手续。2015年8月27日,被告书面通知原告于2015年8月29、30、31日三天办理房屋移交手续。原告于2015年10月12日领取房屋钥匙。后原告以被告未按约定的时间交付房屋,构成违约为由,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商品房买卖合同、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入伙通知书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合同内容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丁长春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购房款,被告未在约定的期限交付验收合格的房屋是产生纠纷的原因,被告河南省第一建设集团置业有限公司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按已交付房屋价款338734元的日万分之一计算支付273天逾期交房违约金9247.44元的诉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辩称延期交房存在法定和约定的免责事由、应当免责的辩解意见,没有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对此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河南省第一建设集团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支付原告丁长春逾期交房违约金9247.44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河南省第一建设集团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伟献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卜家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