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粤高法行终字第54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小威,男,1983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谢金龙,男,1972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茂名滨海新区管理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陈尧,常务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阮传欣,男,广东海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小威、谢金龙诉被上诉人广东茂名滨海新区管理委员会土地征收行政纠纷一案,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30日作出(2015)茂中法行初字第15号行政裁定。
上诉人张小威、谢金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为,关于原告提出撤销建设项目用地征收预公告之诉讼请求是否属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问题。根据《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国发〔2004〕28号)第(十四)条关于健全征地程序的规定。“在征地过程中,要维护农民集体土地所有权和农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权益。在征地依法报批前,要将拟征地的用途、位置、补偿标准、安置途径告知被征地农民;……”以及《关于印发的通知》(国土资发〔2004〕238号)第三点关于征地工作程序中第(九)项“在征地依法报批前,当地国土资源部门应将拟征地的用途、位置、补偿标准、安置途径等,以书面形式告知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户。”上述现行的土地管理规范性文件规定,政府及其国土资源部门发布征地预公告、组织听证以及对拟征土地进行现场调查,这些行为都属于行政程序行为,即行政机关在作出征地批复这一实体决定之前,依照有关规定所履行的行政程序。本案中,被告广东茂名滨海新区管理委员会为确保征地过程中被征地人的知情权和参与权,在征地批复作出前,于2013年10月22日对拟征收辖区内电城镇海茂、南门头、白蕉、南坝等村委会范围内的部分集体土地作为项目建设用地,发布了茂滨海公〔2013〕2号《茂名滨海新区东南大道博贺湾段(及博贺湾新城)建设项目用地征收预公告》。该征收预公告是一个拟征地公告,是征地批复和公告前的阶段性及准备性行为,对当事人的实体权益未产生实际影响。因此,该征收预公告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关于原告张小威、谢金龙是否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原告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实被告对涉案土地的拟征收行为侵害其合法权益。故原告张小威、谢金龙与本案涉诉土地拟征收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备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对起诉人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人民法院已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其起诉。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和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张小威、谢金龙的起诉。本案属于免收受理费案件,原告预交的一审受理费50元由原审法院予以退还。张小威、谢金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发布的征地预公告实为征地公告,未经审批便据此签订了《征地协议书》,程序违法,严重损害了包括上诉人在内的村集体组织成员的合法权益,依法应予以撤销。一审法院以本案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及上诉人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为由裁定予以驳回,属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为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并依法改判撤销被诉预公告。广东茂名滨海新区管理委员会答辩称:本案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上诉人不具备行政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上诉人请求撤销答辩人发布的预公告理由不成立。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一审裁定。本院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2日被上诉人发布了茂滨海公〔2013〕2号《茂名滨海新区东南大道博贺湾段(及博贺湾新城)建设项目用地征收预公告》,其内容主要是:拟依法征收电城镇海茂、南门头、白蕉、南坝等村委会范围内的部分集体土地约153公顷(具体征地范围和面积以征地红线图为准),作为项目建设用地,并将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标准、被征地农民安置途径等有关事项予以预公告,并规定上述范围内的土地权属单位及青苗等地上附着物的权利人,应在该预公告发布之日起15天内到电城镇政府办理土地征收补偿登记手续。逾期不办理征地补偿登记的,其补偿以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调查结果为准等内容。
上诉人张小威、谢金龙不服被上诉人发布的《茂名滨海新区东南大道博贺湾段(及博贺湾新城)建设项目用地征收预公告》,认为被上诉人征收的153公顷土地,涉及上诉人所在的集体土地有335亩出让给保利地产公司搞房地产开发,属严重违法的征收行为,遂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撤销《茂名滨海新区东南大道博贺湾段(及博贺湾新城)建设项目用地征收预公告》。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涉及农村集体土地的行政行为不起诉的,过半数的村民可以以集体经济组织名义提起诉讼。”由于农村集体土地依法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征收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如认为征地机关违法征收其村集体土地,且其所在村集体经济组织不起诉的情况下,经其村集体经济组织过半数的村民同意,可以以其所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名义依法提起诉讼。本案上诉人张小威、谢金龙以其个人名义提起诉讼,主张征地机关违法征地,侵犯其所在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权益,原审法院以两上诉人与征地行为没有法律上利害关系,不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为由裁定驳回两上诉人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张小威、谢金龙上诉主张,原审裁定驳回其起诉错误,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并依法改判撤销被诉预公告,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林俊盛
审 判 员 杨雪清
代理
审判员 李穗珍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刘桂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