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象民初字第2157号原告陈某。诉讼代理人苏联生,桂林市名流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杜某,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某分公司。负责人蒋某,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某公司项目部。负责人李某。本院在审理原告陈某与被告某公司、某分公司、某公司项目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陈某于2015年12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没有违反有关法律的规定,可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陈某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5019元(原告已预交),退回原告5019元。
审 判 员 钱 越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代
书记员 蒋莉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