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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松民一终字第1263号

上诉人王春旭因不当得利纠纷民事二审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02
公开日期
2015-12-11
所属地区
吉林省松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当事人
王春旭,王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松民一终字第126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春旭,乾安县人,现住乾安县。

委托代理人:张桂金,乾安县人,现住乾安县。(系原告母亲)

委托代理人:郭威,乾安县司法局宇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坤,乾安县人,现住前郭县。

上诉人王春旭因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乾安县人民法院(2015)乾民初字第143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张桂金、郭威,被上诉人王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王春旭诉称:王坤是王春旭的父亲,王春旭的母亲张桂金与王坤于1995年经乾安县人民法院判决离婚,王春旭一直随母亲一居生活,由母亲抚养。王春旭在归字村分得承包地4.5亩,但是该地自2004年国家给直补款开始至2015年一直被王坤领取后分文未付给王春旭,为维护王春旭的合法权益诉至本院。原审法院认为:2014年12月23日王春旭向乾安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案庭审过程中王春旭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王坤返还4.5亩承包地并赔偿损失8.1万元、返还直补款5500元,乾安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乾民初字第6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王春旭不服,向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松民一终字第557号民事调解书,该民事调解书中并未记载其放弃某项诉讼请求,应视为(2015)松民一终字第557号民事调解书是对该案的终局处理,且(2015)松民一终字第557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王春旭的本次诉讼属于重复诉讼,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驳回原告的起诉。王春旭提出上诉,其理由是:(2015)乾民初字第1432号民事裁定书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015)松民一终字第557号民事调解书不存在将所有诉讼请求一并处理完毕的事实。本次起诉不属于重复告诉,应进入实体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王春旭起诉王坤返还2004年至2015年农业直补款,因其在(2015)乾民初字第60号案件中已起诉王坤返还2004年至2014年的直补款,2015年直补款已在(2015)松民一终字第557号民事调解书中作出处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本案属于重复起诉。故原审法院驳回起诉并无不妥,对于上诉人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 聪

审 判 员  李敏英

代理

审判员  翟会青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哈 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