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开商初字第631号原告斗山机床(烟台)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裴圭浩,总经理。被告东莞市鸿源机械传动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长安镇。法定代表人李艳,总经理原告斗山机床(烟台)有限公司与被告东莞市鸿源机械传动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4月23日原、被告双方签署《斗山机床买卖合同》一份,原告出售给被告线切割机床2台,总价款人民币1311000元。同时,合同还对产品技术标准、质量标准、质量保证期;包装方式及包装品处理、费用负担;货物交付;运输及保险;产品货款的支付、付款日期及支付方式;验收方式;对产品提出异议的时间和方法;随机备品、配件工具数量及供应方法;违约责任;不可抗力;争议处理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为了降低风险,于2013年5月30日收到被告支付的人民币100万元货款后,于2013年5月31日向被告发出合同约定的2台机床,2013年6月3日被告收到合同约定的2台机床。机床设备经安装调试后,被告于2013年6月21日验收合格,签署了最终验收报告。至此原告已经履行全部合同义务,根据合同第6条约定,被告应于2014年6月4日前向被告支付剩余货款人民币311000元,但被告以机床存在质量问题为由至今未支付剩余货款。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机床货款311000元,并向原告支付延期未付款违约金45250元。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表明与原告存在法律关系的当事人姓名并非原告在诉状中书写的名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斗山机床(烟台)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不收案件受理费。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方广志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代) 李诗琪 来源: